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49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4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曜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13號、107年度偵字第856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出其本件施用之毒品來源係綽號「興ㄟ」之男子無償提供,並指認該男子之年籍資料與真實姓名為「李○○」,嗣為警循線調查後,以李○○涉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將該案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8年3月14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該局108年2月20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資料共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93至124頁),惟綜觀司法警察移送偵辦之相關事證,李○○否認其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施用一事,而本件尚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是目前除被告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供出毒品上手為李○○一節之真實性,是認被告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但尚不符「因而查獲」之要件,本件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至本件雖係被告同意由司法警察對其所駕駛,懸掛ARZ-3819號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進行搜索,但被告在此之前,及後續由司法警察在車內發現毒品、吸食器、分裝袋及電子磅秤等物前,並未主動坦承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或主動交付上揭物品;況本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送達證書2紙、刑事報到單 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31、35、41、43頁),是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當不符合自首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併指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控制力、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竟間隔幾小時便貿然駕車上路,查獲時經採集之尿液中猶含有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罔顧己身與公眾之用路安全,所為難認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246公克一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558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107年度偵字第7113號影卷第83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乃懸掛000-0000號車牌,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係被告向李○○借用一情,已據被告供陳甚明,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2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字影卷第49頁,本院交易卷第21、23頁),堪信被告所述為真,是本件雖在該自小客車內同時扣得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2台及分裝袋1包等物,但並無事證可認定係被告所有,或無從斷定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 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113號
107年度偵字第8567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
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
5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民國107年1月3日起至109年3月22日止;復於上開緩起訴期
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11日
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構
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8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嘉義市○區
○○街00○0號2樓的居所,將白色結晶體,置入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其於施用上述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路,沿嘉義縣民雄鄉台一線自北往
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行經該路段南下車道262
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經甲○○同意搜索,在其駕駛座方向
盤下底盤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3公克
),又於副駕駛座後方置物袋內查獲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台
及分裝袋1包等物,復經其同意於同日晚上11時59分許,為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653ng/ml)及甲基安
非他命(13116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復有同意搜索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55860號)等附卷
可稽,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3公克)可資佐
證。復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初用時
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多次使用後,前述
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
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增。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
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
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複性的行為及睡眠
障礙等,亦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等。停用之戒斷症狀包
括疲倦、沮喪、焦慮、易怒、全身無力,有自法務部反毒大本
營網站擷取之認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說明在卷可考。且經採集
被告尿液送驗結果,除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
,安非他命閾值達653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高達13116ng/
mL,已均較檢驗濃度閾值500ng/mL甚高,顯見被告於上揭時、
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因有使用毒品,且毒品尚未代謝完畢
,致其精神狀況已明顯受毒品影響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
以認定。
再按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上揭規
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
,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
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故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
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
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
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
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
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且依上開說明,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
毒癮治療方式,既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
」並行之雙軌模式;而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
,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
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
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避免非監禁式
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應認
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
處遇。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
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
條之施用毒品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
3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員警於執行勤務時,攔查被告並查證身分,
因被告配合盤查,復經被告之同意,才由員警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施用毒品之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上
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
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押之
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台及分裝袋1包等物,並無事證足以認
定與本件施用毒品有何關係或為被告所有,故亦無庸宣告沒收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
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