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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15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凃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158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崇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崇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釋字第775 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2218、1452、1389、2338、19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7 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前除詐欺案件以外,尚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小心戒慎,避免再次觸法,詎其仍於前詐欺案件執行完畢5 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漠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兼衡其施用毒品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76號
    被      告  江崇瑋  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崇瑋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嘉簡
    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江崇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毒聲字第2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05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22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於108 年6 月
    24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0 里00鄰○○○街00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 年6 月27日23時50分
    許,為警在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547 巷口查獲,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崇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不
    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158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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