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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1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周欣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164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金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金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金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嘉簡字第3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107 年度嘉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且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仍有一再犯相同罪質案件之情,則對被告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刑,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並不會產生過苛侵害,而無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綜合上情予以衡量後,爰裁量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素行非佳;為供己觀賞而竊取被害人蔡韻璇內褲之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亦足影響社會治安;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離婚,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無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自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周金竹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
    字第301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3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8年8月23日下午1時20分許,徒手竊取蔡韻璇晾曬在嘉義縣
    ○○鄉○○村○○00號屋外內褲2件(總價值約新臺幣1,000
    元),得手後旋為蔡韻璇發現並報警處理,周金竹即攜之逃
    逸,稍後為警在附近查獲,由周金竹交出前揭贓物加以扣押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金竹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蔡韻璇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照片、扣
    押筆錄(含目錄表、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證,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  靜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164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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