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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3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陳仁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38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金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金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金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6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本件竟又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被害人陳怡臻之護照1 本,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佐,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護照1 本,雖係被告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810號
    被      告  周金竹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14日凌晨2時38分許
    ,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0號
    前,見陳○○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
    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陳○○放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個人護照1本,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經陳○○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金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書、贓物認
    領保管單、被害報告書各1紙、查獲照片8張及監視器翻拍畫
    面6張等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  靜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385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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