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金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金竹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金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5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許沂仙位於嘉義縣民雄鄉頂崙村崙仔住處外,見該處有裝設鐵欄杆可以完全隔絕該建築物之內外,仍以徒手伸越該住處所裝設之鐵欄桿,令該鐵欄桿安全設備失效之方式,竊取許沂仙掛在鐵欄桿內之女性內褲1件,得手後據為己有。嗣遭發現並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許沂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金竹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許沂仙、馬師皇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此外,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採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07年度嘉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係竊取價值不高之衣物,手段亦屬平和,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妥。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自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