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7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8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金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98號、108年度偵字第34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周金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草莓盆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參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普通竊盜罪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核上開修正後之普通竊盜罪,係加重罰金刑刑度,要屬對行為人較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周金竹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上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且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仍有一再犯相同罪質案件之情,則對被告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刑,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並不會產生過苛侵害,而無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108年2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綜合上情予以衡量後,爰裁量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擅自竊取告訴人葉秉修、巫慧玲所有之物,欠缺對於他人物品所有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葉秉修、巫慧玲均表示依法判決(參本院卷第37頁);3.兼衡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草莓盆栽1盆、內褲3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告訴人葉秉修、巫慧玲,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竊盜告訴人巫慧玲之內褲 1件,業經員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巫慧玲,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414號、第
35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14號
108年度偵字第3598號
被 告 周金竹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
字第301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3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一於108年2月28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縣○○
鎮○○路000號前,見葉秉修所有之草莓盆栽1盆(價值新台
幣(下同)500元),放置該處門口且無人看管之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
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葉秉修發現草盆盆栽失竊,調閱家門
口監視器檔案,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二於108年4月22
日凌晨5時11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處
,見巫慧玲所有之內褲4件晾曬於該處後方陽台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騎
乘腳踏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周金竹騎乘
腳踏車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為警攔查
,並於周金竹騎乘腳踏車上發現上開失竊內褲1件(該件內
褲已發還),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秉修、巫慧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金竹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告
訴人葉秉修、巫慧玲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及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15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揭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草莓盆栽1
盆、女性內褲3件,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押,然並事證
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