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金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號、112年度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金竹犯侵入住宅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金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竊盜或普通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行經謝牧瑾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0號住處,發覺該住處陽台上掛有深藍色內褲1件,遂於路邊撿拾之長木桿1支,再侵入謝牧瑾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0號住處大門口,並在該處所附連圍繞之土地上,以該長木桿踰越窗戶伸入至陽台以勾取竊得謝牧瑾所有以衣架掛曬於陽台上之內衣、深藍色內褲各1件【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0元、1,000元】,得手後將前開長木桿、內衣1件棄置在案發現場附近之腳踏車車籃裡,於同日上午至11時5分騎乘腳踏車離去。
㈡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11時1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賴貞芳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0號住處外,見賴貞芳所有之黑色內褲1 件(價值390元) 掛曬於該住處外路旁,徒手竊取該內褲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離。嗣經謝牧瑾及賴貞芳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自周金竹處扣得上開深藍色內褲1件 、黑色內褲1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貞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周金竹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貞芳、被害人謝牧瑾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37955號卷第6至17頁)、被害報告書(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36752號卷第9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36752號卷第10至18頁)及監視器錄影檔光碟2 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持長木棍穿過窗戶伸至陽台勾取衣架,以此方式竊取衣架上之內褲,自符合「踰越門扇」之加重要件。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行竊所使用之長木棍,僅用以勾取衣架使用,且觀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37955號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被告所持之木棍屬細長狀,未能探知其實際之長、寬尺寸,無證據證明屬質地堅硬鋼或含有鐵製器物,依社會一般觀念尚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應不具有危險性,非屬兇器,起訴意旨認此屬兇器部分應有誤會。惟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同一條項加重竊盜罪之不同犯罪手段與型態,僅涉加重條件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侵入住宅踰越門扇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併予更正。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先後以⑴108年度嘉簡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⑵108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108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108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12罪)確定、⑸108年度嘉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⑹108年度嘉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及⑺109年度嘉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罪)確定,上開編號⑴至⑺等案件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1年8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111年10月1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毫無謀生能力,前已有多次竊盜及侵入住宅竊盜案件,其中高達數十次竊盜內褲而與本案相同性質之案件類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爰不予重複評價),竟仍不知悔改,不循正當管道以己力賺取所需,僅因個人私利,竟再次恣意竊取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內褲等財物,所為非是,惡性難改,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審酌犯罪次數2次、被害人數2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被害人居家安寧、被害人身心影響程度,兼衡本件所涉竊盜犯行手段多屬平和,遭竊物品價值非鉅,扣案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存卷可查,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案發後前往接受中正大學犯罪防治系林明傑教授之輔導治療,經林教授評估認被告目前狀況多有改善乙情,有診斷證明書及刑事補充狀暨輔導現況評估報告(見本院卷第55頁、111頁)、因夢見女子來擾而偷取內褲以避邪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建請依刑法總則相關規定將被告送往相關單位治療等語,惟本件被告所犯罪名,並非刑法第91條之1所列舉得為強制治療處分之罪,亦無同法第87條所列得施以監護處分之情形,本院無從諭知將被告強制治療,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以前開方式竊得被害人謝牧瑾所有之內衣一件,屬犯罪所得,雖其陳稱已丟棄於路邊,惟無證據證明業已遺失,既未扣案且未發還給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內褲二條,業經發還被害人,詳如前述,而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勾衣架使用之木棍一支,係被告在路邊拾得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