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37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7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聯陞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蔡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332號、108 年度偵字第11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蔡俊宏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聯陞水泥製品有限公司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俊宏係聯陞水泥製品有限公司(下稱為聯陞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0年間,在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之土地上興建工廠(門號為嘉義縣溪口鄉南靖厝90之1 ),並於94年起在上址生產預鑄溝蓋板,其明知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竟未經取得嘉義縣政府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再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在上開工廠,從事水泥及混凝土製品之製造業,主要原料為砂石、水泥及鋼筋,以拌合機拌後注入模具後成型,產品為預鑄溝蓋板,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七批應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第2 類)」之事業。嗣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6 年10月19日,前往上開工廠稽查,而發現以上事實,由嘉義縣政府於106 年11月3 日以府授環空字第1060214930號函及附件之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蔡俊宏陳述意見,但蔡俊宏並未陳述意見,後經嘉義縣政府於107 年1月15日以府授環空字第1070009406號函暨嘉縣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編號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之規定,對聯陞公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令停工及參加環境講習2 小時(該裁處書於107 年1 月17日送達)。詎蔡俊宏基於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命令之犯意,自知悉上開處分之日起,持續以相同之工具、方法、材料,製造並生產預鑄溝蓋板,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為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嘉縣府環境保護局於107 年9 月14日上午10時許,再度派員前往稽查時,查獲現場之廠房(場所)作業中,水泥澆灌機具成型,預拌混凝土車1 部運作中,並未遵行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命令而持續從事上開作業,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俊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聯陞公司廠長劉家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編號0000000)督察紀錄、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編列0000000000)稽查紀錄、嘉義縣政府107 年1 月15日府授環空字第1070009406號函暨嘉義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編號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編號000000000 )稽查紀錄、嘉義縣政府106 年11月3 日府授環空字第1060214930號函及所附陳述意見通知書、公司資料查詢(聯陞公司)、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聯陞公司)各1 份、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送達證書2 份、107 年9月14日上午10時許之採證照片4 張。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俊宏行為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規定業於107 年8 月1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8089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 日起施行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56條第1 項,法定刑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已提高法定刑刑度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蔡俊宏。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係指行為終了後,法律有變更者而言。如接續犯之各個舉動,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已在修正刑法施行以後,即應依修正後刑法處斷,不發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問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修正前之規定固然有利於被告蔡俊宏,惟被告蔡俊宏一部分之犯罪行為既在修法後,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論處。
㈡、被告蔡俊宏是聯陞公司負責人,違反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之停工命令而持續作業,其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被告聯陞公司則應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之前段規定科以罰金。又被告蔡俊宏自107 年1 月17日知悉主管機關之停工命令之翌日時起,迄107 年9 月14日為止,未遵守嘉義縣政府所裁處之停工命令,仍持續在上開土地製造生產預鑄溝蓋板,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下實施,應評價為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蔡俊宏為履行合約而不遵行停工命令之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期間,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同住,為聯陞公司負責人,月薪5 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患有骨刺、高血壓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聯陞公司部分,則衡酌其代表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犯罪情節,科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罰金。
㈣、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被告蔡俊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本案查獲後也有持續為設置許可證之申請,顯有遵行環保法規之舉,尚具悔意,被告蔡俊宏、聯陞公司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蔡俊宏、聯陞公司均併宣告緩刑2 年。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此經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及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係引進德國施行之利得沒收制度,此一制度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是以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說明五之㈢中,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因之,犯罪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一部雖已供實行犯罪之用,然因犯罪成本無從扣除,仍應就其犯罪所得之全部,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經查:
㈠、被告蔡俊宏為聯陞公司之負責人,自述月薪5 萬元,而其自知悉不遵行停工命令之翌日起至查獲止,約7 個多月,故以7 個月計算其本案不遵行停工命令之犯罪所得即為35萬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聯陞公司因被告蔡俊宏不遵行停工命令,每月生產額為2 百多萬元,利潤約4 %至5 %,但下雨會影響產量等情,業據被告蔡俊宏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依前開說明,犯罪所得自無須扣除成本。又依卷內資料,本件被告聯陞公司因被告蔡俊宏不遵行停工命令可獲多少不法所得,在其認定上顯有困難,故本院爰依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參考被告蔡俊宏前開所述被告聯陞公司每月生產額為2 百多萬元及107 年1 月至9 月嘉義降雨量等情,估算被告聯陞公司因被告蔡俊宏不遵行停工命令之犯罪所得為1 千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乘以5 ),且該犯罪所得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 項、第67條第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7條第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51 條至第 54 條、第 55 條第 1 項或第 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