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六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即被告
- 甲 ○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止(接續為之),犯罪行為結束時,修正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一審判決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即有違誤云云。惟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係刑法竊佔罪之特別法,而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時犯罪即已完成。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間起,竊佔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E、H、K、J面積之土地,於竊佔時竊佔行為即已完成,其後陸續放置貨櫃屋、興建廟宇,均是竊佔後之行為。而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故本件犯行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判決認為毋庸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即有違誤。㈡、原判決先係認為,第一審判決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尚有未洽(按實際上已適用)。然其後又稱:「原審(指第一審)竟僅依法定刑最低度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再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顯屬輕判。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指原審)撤銷改判」等語。關於第一審判決,有無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其前後之論述,顯然矛盾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坐落基隆市○○區○○段碇內小段第三五二地號土地,為乙○○所有,並經行政院核定、台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被告甲○明知該土地係他人所有之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使用。其為圖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未經同意,自九十五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止,基於接續之犯意,陸續在上開山坡地鳩工開挖整地,先後在該山坡地內搭建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貨櫃屋、H部分之香爐、K部分之廟宇及J部分之鐵棚等工作物使用,破壞原有山坡地植生,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乙○○訴請偵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工作物沒收)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⑴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葉舒豪及證人吳龍崑、廖崇彬、周政燉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前揭土地屬於乙○○所有,並經行政院核定、台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行政院核定函及台灣省政府之公告等在卷可考。⑵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在該山坡地內開挖整地,先後搭建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貨櫃屋、H部分之香爐、K部分之廟宇及J部分之鐵棚等工作物使用,亦經檢察官到場勘驗,並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判決引為附圖)在卷可資證明。⑶被告開挖整地之行為,已破壞原有山坡地植生,其將開挖之土石任意往山坡下方傾倒,致生水土流失,亦據證人即基隆市政府海洋發展局漁農工程課人員周政燉證述明確,並有基隆市政府之會勘紀錄、違規案件輔導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徵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因認被告確有前揭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等情綦詳。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止,基於接續之犯意,陸續在涉案之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並鳩工開挖整地,先後在該山坡地內搭建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貨櫃屋、H部分之香爐、K部分之廟宇及J部分之鐵棚等工作物使用,致生水土流失,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之事實,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該罪雖含有竊佔之性質,但被告之行為係接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非單純犯竊佔罪。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係指行為終了後,法律有變更者而言。如接續犯之各個舉動,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已在修正刑法施行以後,即應依修正後刑法處斷,不發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問題。上訴意旨指稱:竊佔罪為即成犯,而修正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於九十五年六月間為竊佔後,(至九十五年九月四日)陸續放置貨櫃屋、興建廟宇(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犯行,仍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第一審判決有無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原判決之記載雖自相齟齬,但第一審判決尚有其他違誤,業經原審撤銷,則此部分訴訟程序之瑕疵,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所為前揭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製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參考本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例)。本件第二審檢察官之上訴書僅記載:「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略以:……(逐字抄錄聲請狀內容)。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按該條項係規定: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上訴),提起上訴,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所具之請求上訴理由狀隨文附送,請參酌」云云。惟不服第二審法院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由有上訴權之人提出上訴書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敘述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即第二審檢察官雖提出上訴書,但其內容僅抄錄無上訴權之人即乙○○之聲請狀,檢察官本身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無一語道及。況本件係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並非由被害人提起自訴,且檢察官亦非本件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即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上訴)規定提起上訴,即顯然不合法。其雖檢附乙○○之聲請狀,請求「參酌」,亦難認為檢察官之上訴書已合法敘述上訴之理由,是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