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84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8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依均(原名:蕭珮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依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之寬典,惟因被告未於指定時間內為門診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另依其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商,育有2 名未成年女兒,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
被 告 蕭依均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蕭珮伶) 住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依均(原名蕭珮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7年10月2日10時許,在臺南市○○路0段00巷
00弄0號3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再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
45分,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依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尿液採證同意書、代號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
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2級毒
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
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
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
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施用
毒品犯行,前既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該緩起
訴處分撤銷後,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被
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靜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