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7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佩伶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2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訴字第1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蕭佩伶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佩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佩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再犯本件,顯見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林育瑲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其見面時,當場拆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1把,並退出彈匣、子彈及拿起槍管供其觀看,仍於林育瑲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危害,影響司法審判程序之進行並耗費司法資源,犯後原於偵訊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投資飲料店,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平日與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25號
被 告 蕭佩伶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佩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
稱嘉義地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蕭佩伶明知林育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部分,業由嘉義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下稱另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判決駁回上訴;
再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9年9月16日18時25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
舒美汽車旅館」503號房與其見面時,當場拆解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槍枝1把,並退出彈匣、子彈及拿起槍管供其觀看,
其為替林育瑲脫免罪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9月28
日14時許,就另案審理林育瑲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時,經另案法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以
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伊當時沒有看到林育瑲
拿槍,沒有看到他拿槍出來退彈匣,也沒有看到他把槍拆開
後散置在桌上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審理判斷林育瑲是否涉犯
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非法持有子彈之結果,
而妨害法院對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國家司法
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嘉義地院告發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佩伶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犯罪事實欄所載證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真的有看到林育瑲拿出1把像是槍的東西,但伊沒有看到林育瑲退彈匣或拆解槍,也沒看到林育瑲將子彈退出,伊之前會說有看到林育瑲拆槍及退子彈,可能是伊有吃藥,神智不清云云。 2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8359號案件影卷所附被告、林育瑲警詢、偵訊筆錄、另案影卷所附110年3月11日、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10年9月28日、11月16日審判筆錄、蒐證現場勘驗筆錄、林育瑲警詢、偵訊勘驗筆錄、被告偵訊勘驗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 證明被告在另案審理中,對於林育瑲是否當場拆解槍枝,並退出彈匣、子彈及拿起槍管供其觀看等涉及林育瑲是否構成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證詞,該等證詞與被告、林育瑲於另案警詢、偵訊時所述明顯歧異之事實。 3 另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判決書、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上開虛偽證詞為法院所不採,林育瑲涉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曾有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就被告所犯偽證罪嫌部分,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江炳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