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39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3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0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訴字第671號),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志銘於民國108年3月14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開庭後,請託林鑑鏞騎乘機車搭載其返回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為感謝林鑑鏞之協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鑑鏞施用1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張志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鑑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而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最適切之法律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及其他相關法理綜合比較結果,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嗣於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發布修正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鑑鏞,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2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不再另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五、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為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而本案為故意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與他人之案件,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2年2月,即為本件犯行,顯然被告未能因前案執行完畢後記取教訓,仍為與毒品相關之犯行,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感謝證人林鑑鏞騎乘機車搭載其返回住處,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林鑑鏞施用之犯罪動機,足以使受轉讓施用者因而產生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各次犯罪之手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營造業工作,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