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姿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緝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姿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姿賢前因詐欺、傷害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144 號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江姿賢犯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須知在卷可憑。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等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依前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予敍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 │ │ │ │ │ │ 罪 名 │詐欺 │傷害 │ │ │ │ │ │ │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7月. │ │ │ │一日.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03月04日 │107年03月18日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7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7186號 │第2575號 │ │ │ │ │ │ │ ├───┬────┼──────────┼──────────┼──────────┤ │ │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7年度嘉簡字第494號│ 107年度易字第394號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7年03月30日 │ 107年07月31日 │ │ ├───┼────┼──────────┼──────────┼──────────┤ │ │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7年度嘉簡字第494號│ 107年度易字第394號 │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7年05月05日 │ 107年09月05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