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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國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9日9時許,在其嘉義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入其所有之香菸1支內,點火燒烤吸其煙氣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8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之搜索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之鑑定許可書,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未扣到任何物品)、通知其採尿,並於同日9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45至50頁),復有本院之搜索票、嘉義地檢署之鑑定許可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7A040031)、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1至14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2年3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上揭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離婚,與2個未成年女兒同住,需負擔女兒之扶養費,前妻並未負擔扶養費,父母親亦離婚,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之香菸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7頁),然衡情香菸1支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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