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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3號

妨害投票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陳仁智簡仲頤林正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文雄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
被告
蘇金菊

      呂炳輝

      李錦惠

      呂佩蓉

      呂信樟

      吳玉秀

      呂宜霖

      呂侑霖

      劉明侑

      劉茗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208 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318 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384 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4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文雄、蘇金菊、呂炳輝、李錦惠、呂佩蓉、呂信樟、吳玉秀、呂宜霖、呂侑霖、劉明侑、劉茗鑫 ,均無罪。

理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文雄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所舉辦之嘉義市第10屆第一選區安寮里里長選舉之里長候選人,為期能順利當選,竟於107 年8 月31日參選登記截止日前,在未確定是否有其他參選人登記競選下,為求自己能順利當選,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並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始有選舉投票之規定,而為下列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㈠被告呂文雄於107 年6 、7 月間某日,尋找未實際居住於嘉義市安寮里內具投票權人之被告呂信樟(兒子)、吳玉秀(媳婦)、呂宜霖(孫子)、呂侑霖(孫子)、吳宥蓁(媳婦,另案起訴)、呂亞諭(孫子,另案起訴)等6 人,此6 人同意後,渠等即基於共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呂文雄於107 年7 月20日前某日之不詳時間,至被告蘇金菊(未婚,為被告呂文雄之同居人)位於嘉義市○區○○里○○街00號住處,向被告蘇金菊索取居住於該處之兒子、媳婦及孫子等4 人(即被告呂信樟、吳玉秀、呂侑霖、呂宜霖)之戶口名簿、印章、身分證件。再由被告呂文雄提供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 鄰○○○路000 號之戶籍,供並無實際住居在該處意願之上開6 人遷入,而上開6 人均有出具委託書及自己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件、印章等,於107 年7 月20日委任被告呂文雄於同日某時,至設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代為辦理上開6 人之遷入戶籍登記,使並未實際住居在上開地點之上開6 人因此取得該嘉義市東區安寮里選區之投票權(即俗稱幽靈人口),以便增加被告呂文雄之票源,使其得以順利當選。嗣嘉義市選舉委員會果依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上開6 人編入107 年11月24日嘉義市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被告呂文雄即以此方法使嘉義市東區安寮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㈡尋找未實際居住於嘉義市安寮里內具投票權人之被告被告呂炳輝(兒子)、李錦惠(媳婦)、呂佩蓉(女兒)、劉明侑(外孫)、劉茗鑫(外孫女)等5 人,此5 人同意後,渠等即基於共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呂文雄提供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 鄰○○○路000 號之戶籍,供上開5 人遷入,並由:⒈被告呂炳輝出具委託書,並提供自己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件、印章等,於107 年7 月13日委任其妻即被告李錦惠於同日某時,至設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被告呂炳輝、李錦惠之遷入戶籍登記使並未實際住居在上開地點之被告呂炳輝、李錦惠因此取得該嘉義市東區安寮里選區之投票權(即俗稱幽靈人口),以便增加被告呂文雄之票源,使其得以順利當選。嗣嘉義市選舉委員會果依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被告呂炳輝、李錦惠編入107 年11月24日嘉義市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被告呂文雄即以此方法使嘉義市東區安寮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⒉被告呂佩蓉會同兒子劉明侑、女兒劉茗鑫等人,於107 年7 月20日(應係「13日」之誤載),由被告呂佩蓉帶戶口名簿及被告劉明侑、劉茗鑫等人各自帶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件、印章,於同日某時,共同至設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被告呂佩蓉、劉明侑、劉茗鑫等人之遷入戶籍登記,使並未實際住居在上開地點之被告呂佩蓉、劉明侑、劉茗鑫等人因此取得該嘉義市東區安寮里選區之投票權(即俗稱幽靈人口),以便增加被告呂文雄之票源,使其得以順利當選。嗣嘉義市選舉委員會果依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被告呂佩蓉、劉明侑、劉茗鑫編入107 年11月24日嘉義市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被告呂文雄即以此方法使嘉義市東區安寮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呂文雄、蘇金菊、呂炳輝、李錦惠、呂佩蓉、劉明侑、劉茗鑫、呂信樟、吳玉秀、呂宜霖、呂侑霖等1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第3 項妨害投票未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判例意旨參照)。

肆、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文雄、蘇金菊、呂炳輝、李錦惠、呂佩蓉、呂信樟、吳玉秀、呂宜霖、呂侑霖、劉明侑、劉茗鑫等11人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第3 項妨害投票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呂文雄等11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等人之遷籍流程圖、被告吳玉秀、呂侑霖、呂宜霖、呂信樟等4 人出具之委託書、被告吳玉秀、呂侑霖、呂宜霖、呂信樟等4 人之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呂炳輝出具之委託書(委託李錦惠)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被告呂佩蓉、劉明侑、劉茗鑫等人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呂文雄、蘇金菊、呂炳輝、李錦惠、呂佩蓉、呂信樟、吳玉秀、呂宜霖、呂侑霖、劉明侑、劉茗鑫等11人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未遂犯行,均辯稱:伊等為被告呂文雄、蘇金菊為同居關係,而其餘被告均為被告呂文雄之子女(呂炳輝〈子〉、呂佩蓉〈女〉、呂信樟〈子〉)、媳婦(李錦惠〈呂炳輝之妻〉、吳玉秀〈呂信樟之妻〉)、孫子女(呂宜霖〈孫子〉、呂侑霖〈孫子〉、劉明侑〈外孫〉、劉茗鑫〈外孫女〉),遷入上開戶籍乃單純家庭成員關係之戶口遷移等語。

伍、認定被告呂文雄等11人無罪之理由:

一、被告呂文雄為107 年11月24日所舉辦之嘉義市第10屆第一選區安寮里里長選舉之里長候選人。被告呂文雄於107 年6 、7 月間某日,尋求原未實際居住於嘉義市安寮里內具投票權人之被告呂信樟(兒子)、吳玉秀(媳婦)、呂宜霖(孫子)、呂侑霖(孫子)、吳宥蓁(媳婦,另案起訴)、呂亞諭(孫子,另案起訴)等6 人之同意後,由被告呂文雄於107年7 月20日前某日之不詳時間,至被告蘇金菊(未婚,為呂文雄之同居人)位於嘉義市○區○○里○○街00號住處,向蘇金菊索取居住於該處之兒子、媳婦及孫子等4 人(即被告呂信樟、吳玉秀、呂侑霖、呂宜霖)之戶口名簿、印章、身分證件。再由被告呂文雄提供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 鄰○○○路000 號之戶籍,供上開6 人遷入,而上開6 人均有出具委託書及自己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件、印章等,於107 年7 月20日委任呂文雄於同日某時,至設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代為辦理上開6 人之遷入戶籍登記,上開6 人因此取得該嘉義市東區安寮里選區之投票權。嗣嘉義市選舉委員會果依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上開6 人編入107 年11月24日嘉義市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又原未實際居住於嘉義市安寮里內具投票權人之被告呂炳輝(兒子)、李錦惠(媳婦)、呂佩蓉(女兒)、劉明侑(外孫)、劉茗鑫(外孫女)等5 人遷入,於下列時間以下列之方式遷入嘉義市○區○○里0 鄰○○○路000 號,並由:㈠被告呂炳輝出具委託書,且提供自己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件、印章等,於107 年7 月13日委任其妻即被告李錦惠於同日某時,至設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被告呂炳輝、李錦惠之遷入戶籍登記,被告呂炳輝、李錦惠因此取得該嘉義市東區安寮里選區之投票權。嗣嘉義市選舉委員會果依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被告呂炳輝、李錦惠編入107 年11月24日嘉義市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㈡被告呂佩蓉會同兒子劉明侑、女兒劉茗鑫等人,於107 年7 月13日,由被告呂佩蓉帶戶口名簿及被告劉明侑、劉茗鑫等人各自帶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件、印章,於同日某時,共同至設於嘉義市東區吳鳳北路184 號之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被告呂佩蓉、劉明侑、劉茗鑫等人之遷入戶籍登記,被告呂佩蓉、劉明侑、劉茗鑫等人因此取得該嘉義市東區安寮里選區之投票權。嗣嘉義市選舉委員會乃依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被告呂佩蓉、劉明侑、劉茗鑫編入107 年11月24日嘉義市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呂文雄等11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頁),且有嘉義市選舉委員會108 年5 月15日函(發文字號:嘉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被告等11人之戶籍謄本、被告等人之遷籍流程圖、被告吳玉秀、呂侑霖、呂宜霖、呂信樟等4 人出具之委託書、被告吳玉秀、呂侑霖、呂宜霖、呂信樟等4 人之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呂炳輝出具之委託書(委託李錦惠)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被告呂佩蓉、劉明侑、劉茗鑫等人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足稽(見警4033卷第10-11 、13-14 、18-19 、29-30 、37-38 、44-45 、57、66、72、106-107 、111-113 頁;警4258卷第6-7 、37-38 頁;選偵318 卷第61-63 頁;本院卷第55、199 頁),堪認為事實。

二、按刑法第146 條,並非禁止人民遷徙戶籍,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以刑罰相繩,故本條第2 項之罪,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除所圖使當選之特定候選人,係屬於家庭成員間為支持其配偶、父母或子女競選,而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致恢復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衡諸社會通念,可認為因欠缺實質違法性,而非法律責難之對象外,不問圖使當選者為何人,是否影響投票之結果,均於本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是針對所謂「選舉幽靈人口」而設之處罰規定,並非禁止人民為選舉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特定地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以刑罰相繩,故其構成要件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而且刑事訴追機關受制於秘密投票原則,通常無從調查選舉人之投票內容,本罪就規範目的而言,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係偽詐取得選舉權而表達其政治意志,勢必影響本應只有真正選舉人參與之投票結果,當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除屬於家庭成員間為支持其配偶、父母或子女競選,而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致恢復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衡諸社會通念,可認為因欠缺實質違法性,而非法律責難之對象外,不問圖使當選者為何人,亦不論當選或表決結論是否確受影響而改變,均於本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乃係就特別親屬間人倫關係而為考量,認為就行為人支持配偶或直系血親之競選而遷徙戶籍,未實際居住者,基於法、理、情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並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經查,被告呂炳輝、呂佩蓉、呂信樟為被告呂文雄之子女;被告李錦惠、吳玉秀為被告呂文雄之媳婦;被告呂宜霖、呂侑霖、劉明侑、劉茗鑫為被告呂文雄之孫子女,此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存卷可考(見警4033卷第10-11 、13-14、18-19 、29-30 、44-45 、57、66、72頁;警4258卷第6-7 、37-38 頁;本院卷第199 頁),而被告呂炳輝、呂佩蓉、呂信樟、呂宜霖、呂侑霖、劉明侑、劉茗鑫均為被告呂文雄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血緣關係至為親密,渠等凝聚家族向心力,支持父親、祖父當選而遷籍,衡諸吾國社會民情、家庭倫理,實屬通常之理,可認為乃係其理性自主之決定,自應與所謂遭候選人或其支持者利誘、支配、指使動員前往投票之「幽靈人口」有所區別;又被告李錦惠、吳玉秀為被告呂文雄之媳婦(被告李錦惠為被告呂炳輝之妻,兩人78年結婚迄今;被告吳玉秀為被告呂信樟之妻,兩人84年結婚迄今),「媳婦(兒媳)」乃「兒子」之配偶,孫子女之母親,在家庭(族)中之角色極為吃重,善盡職責之媳婦(兒媳),其家庭重要性可說與親生兒女無異,對家庭(族)的付出、壓力、辛勞與犧牲,往往勝過男性(「兒子」),渠等在家庭(族)中事實上的身分,實與血親關係無異,故於本案中其等所為遷籍之行為,就實質違法性之薄弱以言,當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等同視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選上訴字第1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案被告等人所為遷徙戶籍行為乃屬社會通念所容許,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說明,本案被告等人遷籍之行為,欠缺實質違法性,尚非刑法責難之對象,上揭遷籍之被告呂文雄之子女(呂炳輝〈子〉、呂佩蓉〈女〉、呂信樟〈子〉)、媳婦(李錦惠〈呂炳輝之妻〉、吳玉秀〈呂信樟之妻〉)、孫子女(呂宜霖〈孫子〉、呂侑霖〈孫子〉、劉明侑〈外孫〉、劉茗鑫〈外孫女〉)自不構成犯罪,則被告呂文雄、蘇金菊亦無由與之成立共犯之餘地。

三、綜上各情相互以觀,被告等人雖於選前之上開時間確有客觀遷籍之行為,公訴意旨固非無見。然經本院審理調查後,相互勾稽本案卷附證據資料,並細繹分析相關實務見解,暨勾稽本案情節、實質違法性程度,認就上開起訴之刑事犯罪部分,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等11人涉犯妨害投票未遂罪犯行之確切心證,應為有利於被告等11人之認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依法為被告等11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林正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3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投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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