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9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9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甫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75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甫華明知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08年5月13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7樓之1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至同日22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871號審理中)。嗣其行經嘉義市○區○○路000○00號前時,不慎撞及告訴人吳福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部位挫傷、上唇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雙手部擦挫傷及雙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8年6月13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年7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8年6月13日調解筆錄、告訴人108年7月5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參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694號卷第47至49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