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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9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李依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9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甫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75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甫華明知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08年5月13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7樓之1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至同日22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871號審理中)。嗣其行經嘉義市○區○○路000○00號前時,不慎撞及告訴人吳福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部位挫傷、上唇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雙手部擦挫傷及雙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8年6月13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年7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8年6月13日調解筆錄、告訴人108年7月5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參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694號卷第47至49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依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99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