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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87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李依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87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甫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蔡甫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5列「雙膝部擦挫傷之傷害」補充為「雙膝部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審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甫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上訴後,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32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均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1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及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甲案、乙案及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8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係屬不同案件類型,並無一再涉犯相同案件類型之情,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其最輕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致生事故;2.犯罪後坦承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65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75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50號
    被      告  蔡甫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巷
                          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甫華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6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2號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署檢察官聲
    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4日停止戒治付保
    護管束出所,而於92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停止戒治
    未經撤銷,所餘強制戒治期間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9
    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上訴後,迭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32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均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板橋地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461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
    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板橋地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37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
    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甲案、乙案及丙案接續執行,於
    104年8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4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明知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108年5月13日21時
    許,在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7樓之1住處內
    飲用高粱酒,至同日22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嘉
    義市○區○○路000○00號前時,不慎撞及吳福原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福原受有右臉部位
    挫傷、上唇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雙手部擦挫傷及雙膝部
    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54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5毫克(MG/L)。
二、案經吳福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甫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福原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酒後駕車代保
    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28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
    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酒
    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所犯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涉2罪
    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之。再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871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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