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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更一字第1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張志偉陳盈螢余珈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范文中即PHAM VAN TRUNG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47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1273號妨害公務等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非上訴人甲○ ○ ○○○所為,係遭人冒用姓名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以當事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又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甚明。刑事訴訟法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互一致;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名」,故甲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則據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72條分別規定甚明,並依同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判決上訴於管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準用。

三、經查:

(一)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被告甲男( 下稱甲男) 自民國107 年3 月23日21時許起23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街00號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1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巡邏警員乙○○攔查,被告明知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盤查過程中突然以身體用力推擠警員乙○○,致警員乙○○後仰倒地而頭部撞擊地面,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乘隙逃離現場,嗣經支援警力追捕緝獲被告後,於同日23時41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MG/L) ;經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訊問,檢察官於107 年8 月28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4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冒用上訴人「甲○ ○○○○ 」之名應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遂誤載被告姓名為「甲○ ○ ○○○」,該案經本院嘉義簡易庭於107 年9 月18日以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1273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有該案相關卷證可資佐憑。

(二)嗣經上訴人甲○ ○ ○○○提起上訴,本院比對上訴人臉部特徵與被告遭查獲當日拍攝之相片並非相符,有口卡及取證照片5 張附卷可稽( 見交簡上卷第69至71頁) 。本院復函請警方將被告為警查獲後以「甲○ ○ ○○○」名義按捺之指紋及上訴人按捺之指紋,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經電腦比對後二者顯不相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8 年2 月18日嘉民警偵字第1080004051號函暨鑑定書各1 份存卷足證( 見交簡上卷第91至97頁) 。另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案發當日我沒有酒後駕車,也沒有對警察施暴,我不認識警詢錄影中製作筆錄的人等語( 見交簡上卷第60至62頁) 。是被告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妨害公務等犯行,既已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因其冒用「甲○ ○ ○○○」之名應訊,致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將被告姓名年籍資料誤載為「甲○○ ○○○ 」,但起訴之對象仍為冒名之被告「甲男」。從而,本件上訴人並非本院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1273號妨害公務等案件刑事簡易判決之當事人,揆諸前開規範意旨,其自無上訴權。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照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7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余珈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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