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54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5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庭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庭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104年度易字第883號」,更正為「104年度嘉簡字第1356號」;第14行「郭○宇」更正為「郭庭瑋」、第15至16行之「嘉義縣○○鄉○○村○○街00巷0號住處內」更正為「嘉義縣民雄鄉之住處內」,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庭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毀棄損壞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後於民國107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1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及本案均有為施用毒品,顯認被告就依法不得施用毒品之刑罰反應力極為薄弱,則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而受判決及執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能戒除毒品而再為本案犯行。惟考量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郭庭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8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1月13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嘉簡字第
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7年度嘉簡字第441號判
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104年度易字第88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上開毒品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0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於107年5月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所餘之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7日保
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詎郭○宇仍未戒除毒癮
,於108年7月26日16時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
義縣○○鄉○○村○○街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嗣於108年7月26日16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庭瑋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本署鑑定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刑事
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是被
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