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54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5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清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8年度訴字第5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彭清霖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摻有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貳拾捌包(含包裝袋貳拾捌紙,驗餘淨重共計貳貳貳點壹柒公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8、12行「渠」更正為「e」,第6行「45分許」更正為「25分許為警搜索前某時」,第11行「45分」更正為「25分」,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4、5「渠」更正為「e」,並補充「被告彭清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6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均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查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從認定被告所持有之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即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而屬禁藥,依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應認被告所持有之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3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民國104年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3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從認定被告所持有之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即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而屬禁藥,依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應認被告所持有之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轉讓摻有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故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又藥事法對轉讓偽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偽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被告同時轉讓偽藥與證人余貫赫、蔡孟修、吳義雄3人,乃屬一個轉讓行為,則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其坦承犯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母親租的田地幫忙種菜,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所犯轉讓偽藥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摻有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28包,檢驗後淨重共計222.17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8紙,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違禁物,均一併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610號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
彭清霖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1m渠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硝甲西泮(Nimetazepam)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
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未經核准不得擅
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5日下午6時許起至11時45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歐遊汽車旅館」212號房,無償
提供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1m渠thcat
hinone、Mephedrone、4MMC)、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之咖啡包予余貫赫、蔡孟修、吳義雄施用。嗣因警於108年6
月5日下午11時45分許,經警至上開房間內臨檢查獲,並扣
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1m渠thcathinone、Meph
edrone、4MMC)、硝甲西泮(Nimetazepam)之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28包(毛重248.5公克,經檢驗後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約2.14公克)。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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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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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彭清霖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坦承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為│
│ │述 │其所有,然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毒品之犯│
│ │ │行,辯稱「證人余貫赫等人施用時,伊│
│ │ │當時在睡覺」等語。 │
├──┼───────────┼─────────────────┤
│2 │證人余貫赫、蔡孟修、吳│證人余貫赫為被告彭清霖找至汽車旅館│
│ │義雄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被告表示要「搖一下」,證人余貫赫│
│ │ │、蔡孟修、吳義雄施用咖啡包為被告於│
│ │ │上揭時、地,無償施用之事實。 │
├──┼───────────┼─────────────────┤
│3 │證人詹映薇、黃鋆蘭、蔣│該汽車旅館內並無人在睡覺,大家都在│
│ │詠筑於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聊天、看手機等之事實。 │
│ │述 │ │
├──┼───────────┼─────────────────┤
│4 │被告彭清霖、證人余貫赫│被告彭清霖、證人余貫赫、蔡孟修、吳│
│ │、蔡孟修、吳義雄之法務│義雄之尿液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
│ │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thy1m渠thcathinone、Mephedrone、4M│
│ │定書 │MC)、硝甲西泮(Nimeta5epam)之事 │
│ │ │實。 │
├──┼───────────┼─────────────────┤
│5 │內政部政署刑事警察局鑑│扣案之毒品咖啡28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
│ │定書108年7月8日刑鑑字 │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1m渠 │
│ │第0000000000號 │thcathinone、Mephedrone、4MM C)、│
│ │ │硝甲西泮(Nimetazepam),純質淨重 │
│ │ │約2.14公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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