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36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6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茂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茂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至第8列所載前案紀錄刪除,並補充「張茂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 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8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25號、第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上開補充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甫因相同類型案件執行完畢後,猶未能遠離毒品,足徵其戒毒之意志力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為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體認毒品危害自身甚鉅,猶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悔意,然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鐵工(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警詢時未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7號
被 告 張茂樹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茂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4月2次確定,復因偽證案件,經同法院有期徒刑 5月確定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
月3次及有期徒刑 4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0月3日入監後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0日22時26分回溯96小
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茂樹之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永 福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