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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56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李依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562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志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0點四七一公克、0點四七四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案紀錄部分均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勇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因係毒品人口為警盤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考(參警卷第3頁),被告雖有毒品前科,但非必然會再次施用毒品,在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尚難僅因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即認員警已發覺犯罪事實,故其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本次施用毒品,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2.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3.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與配偶、小孩同住,父母均健在,尚有2個哥哥、2個姐姐,現與其中1名哥哥共同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易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毒品2包,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7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參偵卷第9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64號
    被      告  張志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勇前曾: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7月2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
    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2月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
    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
    度嘉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849號裁定就上述前2件案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後2件案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
    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確定。以上2案件,嗣經同法院以
    98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
    監服刑至99年1月31日期滿出獄執行完畢。四?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及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就有期
    徒刑6月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就有期徒刑9月部分,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
    295號判決判處有期4月確定。以上3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入監服刑至10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
    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5月18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9日
    20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民國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附近其停放
    之ASE-1723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放在錫箔紙上燒烤,吸聞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8年1月20日19時40分許,
    在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溪湖路段(台3線公路276公里處)發
    現其形跡可疑而加以盤查,其向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並自行從上衣右口袋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計重0.945公克)。並經其同意,於同日20時許對其採
    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勇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又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945公
    克)扣案可資佐證,且為警於108年1月20日20時許,對其採
    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
    ,此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
    。並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結果,判定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
    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
    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
    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5種情形,始應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
    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本件被告雖
    於90年7月26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然復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2月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
    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是以,揆諸上揭刑事庭會議決定內容,被
    告於釋放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主動向警自首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
    0.945公克),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劉奐伶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562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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