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74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7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關於被告乙○○本件竊盜犯行為累犯之部分,應補充記載為:被告乙○○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91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執字第378、2928號,其間另案91年度戒執更字第62號先執行強制戒治自民國91年6月5日起至91年11月18日止),合併計算其最低執行期間,於9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92年10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
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或稱舊法)。被告乙○○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不論依舊法第47條規定,抑新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關於自由刑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乙○○、甲○○所犯本件罪行,分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倘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依刑法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按指修正前刑法)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等規定,則被告乙○○、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依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顯然較被告乙○○、甲○○有利,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甲○○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