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4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育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43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6月4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94年度嘉簡字第 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5年度嘉簡字第 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95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8號裁定前 2案件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後2案件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 97年6月17日前數日之某時,在嘉義市○○路友人住處,與友人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八德路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本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7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97000286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92年6月4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94年度嘉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5年度嘉簡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95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8號裁定前2案件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後2案件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經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在本院卷可按。是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後,曾於 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94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94年度嘉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5年度嘉簡字第 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95年度易字第 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8號裁定前2案件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後 2案件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節,已如上述,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43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