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72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2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騰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強盜強制性交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7 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罪質不同,且期間並未再因故意或過失犯罪,顯見被告並未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不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衡酌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92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0
00號2樓2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2年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6 月
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29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8日10時10分許經警採尿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