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24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騰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騰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Emtrix安啟適覆甲液」壹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顏騰德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晚間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屈臣氏」嘉文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Emtrix安啟適覆甲液」1盒(市價新臺幣【下同】899元)得手後,未至櫃檯結帳即逕行離開該店離去,經店員發覺門口感應器響起並追出阻攔未果,嗣經該店主任陳嘉雯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雯、證人劉淑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商品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二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和平、所生危害非鉅、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Emtrix安啟適覆甲液」1盒,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既未發還告訴人,且未扣案,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