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5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5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騰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騰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騰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強盜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以司法院大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雖罪質不同,但兩案期間內有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具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於觀察勒戒後,猶再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
被 告 顏騰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
號之10二樓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騰德前因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 12 年確定,於民國 107 年 4 月 27 日縮短刑期假
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7 年 6 月 21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
毒偵字第 5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 年 6 月 14 日
晚間 8 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興嘉公園之廁所內,以燒烤玻
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警
於 108 年 6 月 16 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㈠ │被告顏騰德於警詢時之│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
│ │供述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㈡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證明員警於 108 年 6 月 16 日合法│
│ │定許可書、嘉義市政府│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 │
│ │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所│ │
│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 │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 │
│ │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 │
│ │經過情形紀錄表各 1 │ │
│ │紙 │ │
├──┼──────────┼────────────────┤
│㈢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1 紙 │ │
├──┼──────────┼────────────────┤
│㈣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證明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假釋│
│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且於觀察、勒│
│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本 │
│ │正簡表各 1 份 │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江 炳 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