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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75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黃美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52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冠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冠達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冠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持有、寄藏,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民國105 年年底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受年籍不詳、綽號「阿勝」之成年男子所託,保管「阿勝」所交付具殺傷力之霰彈1 顆(原交付霰彈2 顆,其中具殺傷力之霰彈1 顆,另1 顆霰彈不具殺傷力),並將之藏置於嘉義縣○○鄉○○○○○○○○○○○○○○○○○○○○○○○市○區○○街00號之27四樓1 住處)而非法寄藏之。嗣於106 年12月6 日下午2 時許,林冠達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乙安(所涉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自臺中前往彰化途中,委託謝乙安代為保管上開霰彈,謝乙安即將該霰彈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於同日下午2 時47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謝乙安同意執行搜索,而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前開霰彈。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乙安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考。又扣案之霰彈1 顆,係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7 年1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216號卷第70至72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自105 年年底某日取得上開霰彈至106年12月6 日經警查獲為止,其持有之上開子彈行為,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係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犯各該條項之持有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作為判斷之基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8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19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槍枝行為終了之時(即106 年12月6 日),既在其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揆諸前開說明,即合乎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稱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情節、程度與本案均殊異,爰不加重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迭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子彈之政策,明知上開子彈具一定之殺傷力,竟非法而持有之,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確屬可議;惟念其僅持有子彈,而無持有可供發射之槍枝,犯罪情節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尚無持以扣案子彈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之情事,兼衡其所持有子彈之種類及時間長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工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霰彈1 顆,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詳如前述,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業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僅剩餘彈殼,已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為廢棄之物,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沒收霰彈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752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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