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99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99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嘉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嘉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朴簡字第54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詎仍不知深切悔悟,猶續沈淪毒海,對於國家刑罰權所科予之刑罰顯然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猶再次施用毒品而犯本罪,自應予非難。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89號
被 告 高嘉鴻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
,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 4 月 1 日 8 時 54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72 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經警於同年月 1 日 8 時 54 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其有施用毒品,且送驗尿液係│
│ │ │其排放封存之事實 │
│ │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證明送驗尿液經檢驗結果有甲│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
│ 3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明對照表所示送驗尿液編號│
│ │勘察採證同意書 │與檢驗報告上編號相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 明 秀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