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HOAI PHONG即阮懷風(越南籍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4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 ○○ ○○ 即阮懷風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列「9 月2 日某時」應更正為「9 月4 日凌晨3 時前之某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懷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8 年10月21日嘉奮政字第1085406132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嘉義林管處108年11月22日函暨所附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懷風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鏈鋸而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雖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3 款、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森林法為刑法之特別法,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亦不再論以刑法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阿孝」、「阿隆」、「阿強」、「阿善」等成年男子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附予敘明。
㈢、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森林及其主產物對於國土保育、水土保持、生態完整的維持具有高度重要性,倘任意盜伐、竊取,對於生態均具有高度的破壞,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我國對森林資源之保護,結夥多人從事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恣意掠奪山區森林資源,且盜伐範圍遍及第33林班、第34林班,遭裁切破壞之扁柏樹頭多達6 顆,價值不斐,所為犯罪情節重大;另斟酌被告初遭查獲時,在證據確鑿下,猶矢口否認犯行,迄遭羈押始願供出實情並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負責搬運贓木之工作,於本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1名7 歲之未成年女兒,雙親健在,女兒及雙親均在越南,其曾在越南做工,為賺取較高薪資始來臺工作,後因薪資不多而逃離工作場所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為賺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罪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所載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竊取搬運之臺灣扁柏2 塊,依據嘉義地區108 年9 月份市價計算原木山價所查定之贓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240 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阿里山事業區第33、34林班國有林產物處分贓木價金查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95至99頁),爰併諭知被告併科15倍即45萬3600元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聯繫本案盜伐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0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裁切扁柏角塊所用之鏈鋸或揹負扁柏角材之背架,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鏈鋸或背架均具有高度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且並未扣案,為兼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本院認沒收上開物品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為上開犯行,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其自工作處所逃逸,且逾期居留,已不適合在我國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
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