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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397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盧伯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39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峻銘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339號、第8558號),本院嘉義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劉峻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峻銘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間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貸款廣告,藉此招攬因經濟狀況不佳需款孔急而有急迫之不特定人向其借款。嗣附表所示之人見該則廣告後與劉峻銘聯繫,劉峻銘即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額予附表所示之人,預扣及收取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附表所示之人並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供作擔保。嗣於同年9 月6 日凌晨4 時10分許,劉峻銘於員警另案調查涉嫌毒品案件時,主動提出附表所示之人所簽發之本票供警查扣,自首重利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峻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偵8339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37頁至第38頁),核與被害人宋○○(偵8339卷第9 頁至第10頁)、鄭○○(偵8339卷第14頁至第15頁)、李○○(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339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本票原本及影本(偵8339卷第19頁至第30頁)附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貸與之金額有先預扣利息,則應先從貸與金額中扣除貸與人收取預扣利息之金額後,方屬其實際貸與借用人之金額,再以未預扣利息之金額為基礎計算之利息,據以計算貸款之年利率。是本件重利之年利率計算式詳如附表利息計算欄所載計算式,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因另案涉犯毒品案件為司法警察調查時,主動告知員警涉嫌重利案件(警卷第2 頁)並提出手提包內相關本票交付查扣(警卷第16頁),員警循此跡證再向其他被害人製作警詢筆錄,被告犯行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急需現金之際,以高額利率借款與被害人,不僅使被害人經濟狀況更加困頓,亦破壞正常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0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制度修正後,論者有援引德國法學說及實務之多數見解,認為應採取「不法利得之兩階段計算法」,先於前階段界定有無利得,再於後階段判斷利得範圍,而此階段始生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成本之問題,並稱之為「相對總額原則」。質言之,所謂犯罪所得係犯罪之「直接利得」,應指法律所禁止、被「沾染污點」之不法部分,此部分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不得扣除成本(參閱林鈺雄,利得沒收新法之審查體系與解釋適用,收錄於沒收新制【一】刑法的百年變革,105 年7月,第86至88頁),此見解也為實務所引用,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謂:「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係指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只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經由犯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的數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的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就是法所禁止的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是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的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的部分則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的獲利部分,而非全部的利益;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始依總額原則的立法規定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兼顧理論與個案情節,緩和絕對總額原則不分情節一律沒收而有侵害財產權之虞。」而在重利罪之情形,行為人所收取之「本金」是否屬於犯罪所得?因行為人與被害人之借貸契約本身並非重利罪禁止之對象,重利罪旨在禁止行為人向被害人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剝削被害人,本金部分並非沾染不法的直接利得,應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縱使採取不同見解者,認為應將本金列為不法所得,也同樣認為可參考德國沒收新法,本金屬於行為人「為履行對於被害人之債務所為之給付」,仍應自犯罪所得扣除,可參閱惲純良,重利罪犯罪所得之沒收【下稱重利罪沒收文】,法務通訊第2939期,108 年2 月1 日,第6 版),而本案檢察官主張沒收之部分也僅止於重利部分,而重利罪所禁止者應為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行為人取得之利息並非與原本顯不相當,即非重利罪所不許,是以重利罪所謂被「沾染污點」之不法部分,應指「顯不相當」之利息,即逾越相當性之利息部分,至未逾越之部分,並不能認為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又犯罪所得認定困難時,得以估算為之,所謂「顯不相當」之利息應綜合各情判斷,本院認為依本案情形,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其「最起碼」之犯罪所得,應以年利率百分之40為「相當性」之基準為適當(有論者主張可參考當鋪業法第11條第2 項年利率百分之30及同法第20條第2 項倉棧費最高百分之5 之規定,可參閱惲純良,重利罪沒收文,第5 版),則:

⒈被害人宋○○於附表編號1 、2 合計繳付30期利息70000 元,被告原本可合法(但未必符合民法法定最高利率之規定,只能說是不違犯重利罪之情形)取得之「相當性」利息為13151 元(計算式:20000 0.4 365 〈10日1 期30期〉2 次=1315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利息56849 元(計算式:70000 -13151 =56849 )即屬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所得。

⒉被害人鄭○○於附表編號3 繳付1 期利息4500元及手續費2500 元(重利包括手續費),被告原本可合法取得之「相當性」利息為329 元(計算式:30000 0.4 365 10=32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利息6671元(計算式:4500+2500-329 =6671)屬被告於附表編號3 之犯罪所得。

⒊被害人李○○於附表編號4 繳付1 期利息1000元,被告原本可合法取得之「相當性」利息為110 元(計算式:10000 0.4 365 10=11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利息890 元(計算式:1000-110 =890 )屬被告附表編號4 之犯罪所得。

⒋從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並依同法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本票7 張及盧博葵之身份證1 張,均為各該借款人向被告擔保借款之用,待清償完畢即應返還各該借款人,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借款人│放款時間│放款地點    │借貸金額│計息方式及獲取之重│借款時提│備註      │主文        │
│    │      │        │            │        │利                │供擔保品│          │            │
├──┼───┼────┼──────┼────┼─────────┼────┼─────┼──────┤
│ 1  │宋○○│109 年 2│高雄市苓雅區│20000 元│約定每10日為1 期計│60000 元│宋○○已清│劉峻銘犯重利│
│    │      │月 11 日│○○路○○國│        │算利息,每期利息為│本票1 張│償本金4000│罪,處拘役參│
│    │      │下午2 時│中前        │        │3000元(換算其週年│        │0 元及繳付│拾伍日,如易│
│    │      │許      │            │        │利率547.5%【計算式│        │30期利息約│科罰金,以新│
│    │      │        │            │        │:300010365 │        │70000 元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20000=5.475 】),│        │          │算壹日;又犯│
│    │      │        │            │        │並預扣1 期利息3000│        │          │重利罪,處拘│
│    │      │        │            │        │元,宋○○實際收受│        │          │役參拾伍日,│
│    │      │        │            │        │17000 元。        │        │          │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
│ 2  │宋○○│109 年6 │高雄市苓雅區│20000 元│約定每10日為1 期計│40000 元│          │元折算壹日。│
│    │      │月5 日14│○○路○○國│        │算利息,每期利息為│本票1 張│          │未扣案犯罪所│
│    │      │時許    │中前        │        │3000元(換算其週年│        │          │得新臺幣伍萬│
│    │      │        │            │        │利率547.5%【計算式│        │          │陸仟捌佰肆拾│
│    │      │        │            │        │:300010365 │        │          │玖元沒收之,│
│    │      │        │            │        │20000=5.475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並預扣1 期利息3000│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元,宋○○實際收受│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17000 元。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3  │鄭○○│109 年9 │高雄市梓官區│30000 元│約定每10日為1 期計│60000 元│鄭○○尚未│劉峻銘犯重利│
│    │      │月3 日16│加工區路旁加│        │算利息,每期利息為│本票1 張│清償本金,│罪,處拘役參│
│    │      │時許    │油站        │        │4500元(換算其週年│        │已繳付1 期│拾日,如易科│
│    │      │        │            │        │利率547.5%【計算式│        │利息4500元│罰金,以新臺│
│    │      │        │            │        │:450010365 │        │及手續費25│幣壹仟元折算│
│    │      │        │            │        │30000=5.475 】),│        │00元      │壹日。      │
│    │      │        │            │        │並預扣1 期利息4500│        │          │未扣案犯罪所│
│    │      │        │            │        │元及手續費2500元,│        │          │得新臺幣陸仟│
│    │      │        │            │        │鄭○○實際收受2300│        │          │陸佰柒拾壹元│
│    │      │        │            │        │0 元。            │        │          │沒收之,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4  │李○○│109 年 9│屏東市和平路│10000 元│約定每15日為1 期計│10000 元│李○○於10│劉峻銘犯重利│
│    │      │月 2 日 │附近公園    │        │算利息,每期利息為│本票1 張│9 年9 月17│罪,處拘役貳│
│    │      │10 時許 │            │        │1000元(換算其週年│        │日前清償本│拾日,如易科│
│    │      │        │            │        │利率243.3%【計算式│        │金10000 元│罰金,以新臺│
│    │      │        │            │        │:100015365 │        │及1 期利息│幣壹仟元折算│
│    │      │        │            │        │10000=2.433 】),│        │1000元。  │壹日。      │
│    │      │        │            │        │並預扣1 期利息1000│        │          │未扣案犯罪所│
│    │      │        │            │        │元,李○○實際收受│        │          │得新臺幣捌佰│
│    │      │        │            │        │9000元。          │        │          │玖拾元沒收之│
│    │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397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