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78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78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文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6 行:「於109 年1 月21日22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於109 年1 月18日下午5 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案件,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癮,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之素行;3.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2,799ng/mL之數據;4.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5.犯後坦承犯行;6.於另案毒品案件通緝期間猶不知警惕再度施用毒品,顯見缺乏戒除毒品決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22號
被 告 沈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文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
,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於 107 年 2 月 1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9 年 1 月 21 日
22 時 35 分許為警採尿前 96 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經警採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
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沈文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尿液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全部犯罪事實。 │
│ │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
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查註
紀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犯規定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