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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75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方宣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育陵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育陵與住在嘉義縣太保市舊埤里19鄰○○○街(以下簡稱○○○街)之告訴人黃○○為鄰居,被告因細故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7日5時前某時,攜帶其所有之白色乳膠漆一桶,自其○○○街住處三樓陽台攀爬梯子前往頂樓,再前往相連接之告訴人○○○街住處頂樓,將乳膠漆倒入告訴人住處頂樓之水塔內,造成該水塔、水管及水塔內之自來水均受污染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75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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