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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交簡字第42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洪裕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42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國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前有5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6.案發時沒有駕照,屬無照駕駛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朴子簡易庭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26號
被      告  張國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生前因4次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1
    次係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38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19日11時許,在嘉義市遠
    東街租屋處飲用米酒加開水,於同日13時20分許飲畢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自上開處所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
    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友愛路、遠東街口,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13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
    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明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交簡字第420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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