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婉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74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婉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黃婉婷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編號1至3之行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婉婷及辯護
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17頁、
偵2574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84頁、第141
頁),核與證人吳○○(警卷第19頁至第29頁、偵2574卷第
79頁至第81頁)、陳○○(警卷第32頁至第47頁、偵2574卷
第79頁至第81頁)、黃○○(警卷第49頁至第64頁、偵2574
卷第79頁至第81頁)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21
6 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67頁至第73頁)、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驗同意書(警卷第86頁至第87頁)、
扣案物照片30張(警卷第88-104頁)、吳○○指認黃婉婷住
處地點照片、黃○○、陳○○之手機LINE頁面翻拍照片、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監視系統頁面翻拍照、查獲吳○○、陳○○
、黃○○施用毒品相關照片(警卷第133 頁至第137 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19-132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黃
婉婷紀錄表3 份(警卷第74頁至第7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9 年3 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465號鑑驗書(偵
2574卷第91頁至第9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9 年4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2574卷
第99頁)、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警卷第84頁至第85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 109
年4 月6 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偵2574卷第95頁至第96頁)等證據足供佐證,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已坦承係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以我國對毒品之販賣查緝
甚嚴,販賣毒品刑度極重,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
資,不無成本壓力,苟非為圖販賣以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
尚無甘冒刑責鋌而走險,大費周章向上手購入毒品後,再將
之以無利轉售予證人吳○○、陳○○之理,堪認被告主觀上
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
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
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
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
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
,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
割裂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4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
罰金刑最高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
要件較修正前嚴格,屬於法律變更之情形,且修正後規定亦
未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8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後,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處斷,且應一體適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
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②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③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
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所示之罪嗣
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上開③至④所示之罪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3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被告於接續
執行前揭甲、乙執行案後,於105 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而於106 年8 月31日
入監執行甲執行案之殘刑有期徒刑8 月3 日及乙執行案,甲
執行案殘刑之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7 年5 月22日,
被告再於108 年9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12月
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完畢論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猶仍再犯本案與前案紀錄罪
質相同之販賣毒品罪之犯行,考量其前案執行刑期非短,顯
然惡性不輕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審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
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
得加重)。
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六、至被告雖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陳建志」及「阿倫」,惟「
陳建志」部分為員警本另有情資而啟動偵查,「阿倫」部分
則因被告未告知真實姓名,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查看也無
所知悉,後續未再追查,另「蕭○○」雖係因被告供述毒品
來源始啟動偵查,惟蕭○○販賣與被告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
非他命,且販賣時間均在被告本案3 次犯行之後,有卷附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 年9 月10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
90077207號函所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113 頁至
第122 頁)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憑(本院
卷第125 頁、第135 頁),則依函覆情形可知,偵查機關尚
未能查明被告所舉發之毒品來源,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不合。
七、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按刑之量
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
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
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
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
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海洛因
之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應予
非難,然考量被告僅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吳○○及陳○○2 人
計3 次,尚非大量散播海洛因與不特定多數人之情況,其所
為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與
不特定購毒者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則以其犯罪情節
對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實過度評價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上
開犯行均有刑之加減,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累
犯)加重(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後遞
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對身體健康
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販賣、轉讓海
洛因犯行,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
壞社會善良風氣,提高社會負面成本,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
鉅,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始終坦承犯行,參
以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各次之價格、數量、對象等情節,兼
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成年子女
,現因懷孕無業與同居男友同住,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再
考量被告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堪信被告亦為沈淪毒海
之人,為確保施用無虞方鋌而走險步入販賣之途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之宣告: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犯行分別收有報酬3000元、50
0 元及6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上開犯罪所得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附表三編號9所示物品,供被告用於聯絡附表一編號1
至3各次犯行(本院卷第14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
㈢扣案附表二所示毒品為被告施用所剩餘及附表三編號1至8
所示物品,均與本案販賣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3 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
嘉義市○○路000 號14樓之7 房屋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3 月20日晚間7 時45分許
,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而「起訴」者,係指
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
特質,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
施用者戒除毒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 年1 月15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後則將上開「5 年後」修正為「 3
年後」,此為起訴之程序要件,自應適用現行法。且為配合
上開寬厚政策,如仍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適用時機,限
縮於「初犯」及「3 年後第2 次犯」,或「距前犯判決執行
完畢釋放後超過3 年」之第3 犯(含以上)者,始有其適用
,恐違此次修法之刑事政策意旨,不利被告,且增加法院須
查明被告歷次犯罪間隔時間之不必要負擔;故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
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再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
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5條之1 第1 款亦有明文。
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95年6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行為時間為「109 年3 月20日」,足認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 年,是依修正
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前揭說明,被告應再
受觀察勒戒。惟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9 年7 月16日始
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應再受觀察勒戒,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
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本案繫屬時即欠缺
起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 1
款,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楊麒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於109 年2 月3 日下│黃婉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午1 時至2 時許,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婉婷以其持用門號09│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與吳○○聯繫後不久│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2 人相約在址設嘉│價額。 │
│ │義市西區仁愛路335 │扣案附表三編號9所示物品,│
│ │號之「全聯嘉義仁愛│沒收之。 │
│ │店」前,由黃婉婷以│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
│ │方式,販賣3000元之│ │
│ │海洛因3 包與吳○○│ │
│ │而完成交易。 │ │
├──┼─────────┼─────────────┤
│ 2 │於109 年2 月23日下│黃婉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午1 時至2 時許,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婉婷以其持用門號09│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與陳○○聯繫後不久│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2 人相約在嘉義市│價額。 │
│ │博愛路與長安街交岔│扣案附表三編號9所示物品,│
│ │路口附近,由黃婉婷│沒收之。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
│ │之方式,販賣500 元│ │
│ │之海洛因1 包與陳建│ │
│ │榮而完成交易。 │ │
├──┼─────────┼─────────────┤
│ 3 │於109 年2 月25日下│黃婉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午1 時至2 時許,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婉婷以其持用門號09│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與陳○○聯繫後不久│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2 人相約在址設嘉│價額。 │
│ │義市○○路000 號之│扣案附表三編號9所示物品,│
│ │「遊天宮」前,由黃│沒收之。 │
│ │婉婷以一手交錢一手│ │
│ │交貨之方式,販賣60│ │
│ │0 元之海洛因1 包與│ │
│ │陳○○而完成交易。│ │
└──┴─────────┴─────────────┘
附表二:扣案毒品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文號│扣押物品│備註 │
│ │ │ │ │ │清單字號│ │
├──┼────┼──┼───────────┼─────┼────┼──────┤
│ 1 │海洛因 │1 包│送驗粉末檢品1 包經檢驗│法務部調查│本院109 │於嘉義市西區│
│ │ │ │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局濫用藥物│年度保管│仁愛路347 號│
│ │ │ │因成分,淨重0.98公克(│實驗室109 │檢字第51│14號樓之7 查│
│ │ │ │驗餘淨重0.98公克,空包│年4 月24日│9 號 │獲 │
│ │ │ │裝重0.25公克)。 │調科壹字第│ │ │
│ │ │ │ │0000000000│ │ │
│ │ │ │ │0 號鑑定書│ │ │
│ │ │ │ │(海洛因)│ │ │
│ │ │ │ │(偵2574卷│ │ │
│ │ │ │ │第99頁) │ │ │
├──┼────┼──┼──────┬────┼─────┤ │ │
│ 2 │安非他命│1 包│經檢驗含第二│檢驗前淨│衛生福利部│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重5.4407│草屯療養院│ │ │
│ │ │ │非他命成分,│公克(驗│109 年3 月│ │ │
│ │ │ │合計淨重1.09│餘淨重5.│30日草療鑑│ │ │
│ │ │ │04公克(驗餘│4220公克│字第109030│ │ │
│ │ │ │淨重1.0858公│) │0465號鑑驗│ │ │
│ │ │ │克) │ │書(甲基安│ │ │
├──┼────┼──┼──────┤ │非他命)(│ │ │
│ 3 │安非他命│1 包│經檢驗含第二│ │偵2574卷第│ │ │
│ │ │ │級毒品甲基安│ │91-93頁) │ │ │
│ │ │ │非他命成分,│ │ │ │ │
│ │ │ │合計淨重1.40│ │ │ │ │
│ │ │ │55公克(驗餘│ │ │ │ │
│ │ │ │淨重1.4009公│ │ │ │ │
│ │ │ │克) │ │ │ │ │
├──┼────┼──┼──────┤ │ │ │ │
│ 4 │安非他命│1 包│經檢驗含第二│ │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成分,│ │ │ │ │
│ │ │ │合計淨重2.59│ │ │ │ │
│ │ │ │88公克(驗餘│ │ │ │ │
│ │ │ │淨重2.5945公│ │ │ │ │
│ │ │ │克) │ │ │ │ │
├──┼────┼──┼──────┤ │ │ │ │
│ 5 │安非他命│1 包│經檢驗含第二│ │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成分,│ │ │ │ │
│ │ │ │合計淨重0.34│ │ │ │ │
│ │ │ │60公克(驗餘│ │ │ │ │
│ │ │ │淨重0.3408公│ │ │ │ │
│ │ │ │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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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其餘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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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備註 │
│ │ │ │清單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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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子磅秤 │1 個 │本院109 │ │
│ │ │ │年度保管│ │
├──┼───────┼────┤檢字第51├───────┤
│ 2 │夾鏈袋 │1 包 │9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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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斜削吸管 │1 支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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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毒品器具(吸食│2 組 │ │ │
│ │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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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毒品器具(玻璃│4 個 │ │ │
│ │球吸食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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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毒品殘渣袋 │1 包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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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現金 │16100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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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電子產品(智慧│1 臺 │ │門號0000000000│
│ │型行動電話) │ │ │SAMSUNG 廠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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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電子產品(智慧│1 臺 │ │門號0000000000│
│ │型行動電話) │ │ │REDMI NOTE 4X │
│ │ │ │ │廠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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