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婉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7 年度執字第9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婉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婉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69 號、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9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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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 犯罪日期 │105 年11月22日 │105 年11月24日 │ ├──────┼───────────┼───────────┤ │ 偵查機關 │嘉義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 │第572 號 │6505號 │ ├─┬────┼───────────┼───────────┤ │最│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6 年度訴字第269 號 │106年度訴字第249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6 年6 月14日 │106 年11月29日 │ ├─┼────┼───────────┼───────────┤ │ │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106 年度訴字第269 號 │106 年度訴字第249號 │ │判├────┼───────────┼───────────┤ │決│確定日期│106 年7 月7 日 │106 年12月22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雲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 │ │3157號 │973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