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婉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婉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1月22日某時,於嘉義縣市內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5年11月24日下午1時5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保鐵12路查獲其與通緝犯陳俊強同行,徵得黃婉婷同意,於同日晚間 6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黃婉婷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1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曾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說明,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4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 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47、61頁)。且警方於105年11月24日晚間6時15分許,對被告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12月13日報告編號: 5B30002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參毒偵580 卷第21至23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於 105年11月22日於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等節(參本院卷第60頁),爰更正起訴書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 9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0月確定,於100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1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犯後於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4.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1次;5.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跟車從事流動廁所裝設之工作,現已離婚,有 1名子女已成年,現與母親、哥哥同住,經濟狀況貧窮(參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