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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3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凃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嘉義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8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6 月28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7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於94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4月27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中興路口為警實施臨檢,繼於翌(2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經甲○○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代號:1D960405),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有96年5月22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代號:1D960405)、採尿同意書、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6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31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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