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秀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79、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能預見將其向金融機構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之所得財物,以逃避追緝,惟因欲清償積欠地上錢莊之借款,竟不顧他人可能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行騙之危險,容任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於民國107年9月初某日,上網瀏覽借貸廣告,利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聯繫後,即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再依對方之指示,於107年9月3日,在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內,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水上中庄郵局(下稱郵局)所申辦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交予對方。(二)其後,復因同一原因,而於108年1月11日,在同一地點,將其未滿18歲之子張○○(姓名詳卷)向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自稱「丁○○」之男子,而幫助上開2詐欺取財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不詳人士及自稱「丁○○」之成年男子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甲○○、被害人戊○○、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甲○○等3人),致該3人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張○○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內。嗣因告訴人甲○○等3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被害人戊○○、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登摺明細、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供承有將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玉山銀行之提款卡,寄送給他人,告訴人甲○○等3人之金錢有匯入上揭帳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第1次我是要貸款5萬元,王專員說1個月要還款2千多元,要還20幾期,有約定借款要面交,要簽本票,他沒有提供國民身分證、照片或保證書給我,因為我欠地下錢莊,我急需用錢,我想利息比較低,沒有想那麼多。王專員要我存摺及提款卡是要測試帳戶可以正常使用,要證明我信用是正常的,而且要當作還款簿,叫我每個月的利息、本金匯到帳戶裡面去,要等到還清後存摺、提款卡才會還給我。就我提供郵局帳戶的資料,當時候我有截圖,我是要隱藏,不小心按到刪除,資料就不見了,已經都沒有留存。第2次我會相信,是對方有提供國民身分證,及提供借款紀錄的證明給我,有約定放款對保的日期等語。經查:
㈠被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或可預見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查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積極進行監聽、搜索、跟監等偵查作為均方興未艾,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或持該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藉以避免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原則,則就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2.另目前全球經濟普遍不景氣,百業蕭條,我國社會亦不自外,失業率一再高攀,一般民眾謀生不易,詐欺集團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適足證明,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而本應依檢察官所提之相關證據審慎認定行為人對於幫助詐欺犯罪之情事,究有無認知或意欲,合先敘明。
3.被告於107年9月3日,在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自稱「王專員」之人,之後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於108年1月11日,在上揭同一地點,將其未滿18歲之子張○○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寄交予自稱「丁○○」之男子,之後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6-137頁),並有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登摺明細、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交貨便顧客留存聯、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LINE對話截圖2份、中華郵政109年4月17日儲字第1090093320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參(見嘉水警偵字第1090001987號卷-下稱警卷第1卷,第12、14-15頁;嘉水警偵字第1090004215號卷-下稱警卷第2卷,第35、138、139頁;本院卷第53-84、101-105、115-117頁),足見被告有提供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供他人作為匯款使用。
4.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甲○○、被害人戊○○、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並經告訴人甲○○、被害人戊○○、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卷第4-5頁、第2卷第11-13、24-26頁),復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3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卷第6-11頁、第2卷第14-17、19、22、27-34頁),足認被告提供之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係供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甲○○等3人使用。
5.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53-62頁),為嘉義借貸/小額借貨,公司活動首借0利息,2萬以下秒借,沒工作都借,加入LINE好友,被告係與自稱「丁○○」之男子以LINE對話,被告詢問借款相關事宜,「丁○○」請其提交個人身分資料,包括年齡、姓名、職業、薪資收入、現居地址、手機號碼、國民身分證照片、本人手持國民身分證照片,確定是本人借款,作為還款能力和風險評估,被告借4萬元,1萬元1個月利息200元,4萬元分24期,每月繳本金1,666元,利息800元,由被告簽發24張本票,每還1期歸還本票1張,「丁○○」並要求被告寄送帳戶提款卡,是被告辯稱係為辦理借款,而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應堪採信。
6.雖被告無法提出為辦理借款而寄送郵局帳戶之證明,惟觀之卷附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55-58、64-65頁),被告於「丁○○」告知借款,要寄送提款卡時,曾質疑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並告知「丁○○」其之前因為借款,說要作為還款簿,而寄出存摺及提款卡,卻遭詐欺集團作案,足證被告並非為應徵提供帳戶之工作,而提供郵局帳戶。參以被告郵局帳戶於107年8月前,每月均有存款、提款,有中華郵政109年4月17日儲字第1090093320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5頁),顯見其並非提供平日不使用之帳戶,而出借或出租帳戶供他人使用。且依常理判斷,被告若係為脫免提供郵局帳戶之罪責,故意為上揭LINE之對話,以取得有利於己之證據,其當無須提供玉山銀行之帳戶,而再次陷己於罪。是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堪信為真實。
7.檢察官雖以被告辯稱係為向地下錢莊借錢始將金融帳戶寄交他人,惟其對於該等人士之真實姓名、背景,毫無所悉,而其竟如此輕率交付具個人專屬性之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他人,其所為顯與一般日常生活之借貸方式有悖。再者,被告前因提供行為,已遭警於107年10月29日通知製作警詢筆錄,則被告對於對方寄交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要求自應有所警覺,然被告竟仍再將其子張○○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交他人,實難謂其全無此舉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認知:
⑴對於被告提供郵局帳戶部分:
①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限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②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貸款之名,同時利用經濟困難無法向銀行貸款而又需錢孔急者之弱點,騙取貸款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所在多有,尤其對於無法自銀行辦理貸款而有急需之人,難以尋得貸款之管道,即有可能因一時忽略提防而提供帳戶資料。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是信用卡借款跟信貸,都是去銀行辦理的。本件這兩次對方都是私人借款,他沒有說是銀行或金融機構,我認為可以不用透過銀行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足見其前有向銀行借款之經驗。然衡以每日各媒體報紙廣告欄,充斥著貸款之小廣告,而許多信用狀況有問題者,大都經由此取得貸款,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因此被告向「王專員」辦理借款,既已約定借款金額、利息及面交,並需簽立本票,與一般向私人借款程序無異,是被告既無法以其社會經驗察覺有異,雖其非依一般銀行管道辦理借款,亦難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況且,被告當時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亟需借款以減輕負擔,在此情況下,實難期待被告謹慎、冷靜思考他人種種要求是否合理,更遑論預見自己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風險。又詐欺集團現在常以佯稱由借款人提供存摺及提款卡,測試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以茲證明信用是正常,而取得帳戶使用,此由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亦可得證(詳下述),是被告因誤信「王專員」之說詞,而寄送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難認與常理有違。
④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有獲取任何利益,倘被告確有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預見,考量日後經檢警追查受刑事追訴之風險極高,豈會未獲得相當報酬,即無償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堪信被告確係向他人借款,因有資金之需求,始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並未預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日後會無法取回,將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
⑤本件既無任何直接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依事後角度或者依一般具有智識經驗之人之行止,即逕行推論被告斯時主觀上定有預見,以被告交付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有容許他人用以詐騙不違反其本意之意欲,而忽略被告單純受騙之可能性,其推理尚有未合。
⑵對於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①被告因提供郵局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於107年10月29日,為警傳喚到案,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第1次去製作筆錄是107年10月29日,之後我就知道詐騙集團會用這種方式騙取帳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卷第1-3頁),顯見被告明知不能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
②「丁○○」要求被告寄送帳戶提款卡時,告知係為測試收款帳戶有無被法扣、強扣、代繳代扣及被銀行扣管這些問題,才能將借款存入收款帳戶,有LINE對話截圖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並非為給「丁○○」作為私人用途,則「丁○○」以上揭理由,要求被告寄送提款卡,難認與常情不符。
③被告質疑「丁○○」是否為詐欺集團時,「丁○○」一再保證其非詐欺集團,並提供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以取信被告,有LINE對話截圖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59頁),足證被告係在確信向真實姓名年籍為「丁○○」之人借款之情況下,才寄送提款卡,其並非交予不詳姓名之他人。
④證人丁○○於107年11月,為辦理借款,而遭詐欺集團詐騙國民身分證照片,已據其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上網詢問借款訊息,以LINE對話,對方有跟我要身分證、健保卡做查證,所以我有拍照傳給對方,但後續對方跟我要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我才發現是詐欺集團,所以沒有寄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2卷第9-10頁),足見被告遭詐欺集團詐欺提款卡使用之情節,與證人丁○○相同。
⑤「丁○○」為取信被告,提供借款紀錄給被告,作為被告借款的法律證明使用,證明被告係為借款而提供提款卡,確保帳戶可以正常使用測試及正常取款,從寄出至借款完成當日,提款卡交還被告前,由「丁○○」承擔法律上所有責任,借款程序完成,歸還提款卡後,帳戶問題與「丁○○」無關,有LINE對話截圖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2頁),堪信被告係在「丁○○」出具借款證明之情況下,已有相當之擔保,才提供提款卡。
⑥被告告知「丁○○」,其子張○○未滿18歲,其擔心寄送提款卡,若遭詐欺集團使用,會害到其兒子,有LINE對話截圖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57頁),足認被告愛子心切,是衡諸常情,倘其寄送提款卡時,已預見會遭詐欺集團使用,其當無可能再行寄出而陷其子於罪。
⑦被告寄出玉山銀行之提款卡後,於108年1月14日,與「丁○○約定於108年1月15日,辦理放款對保,當面簽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被告告知「丁○○」其已於當日請假辦理放款對保,有LINE對話截圖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7、69、83-84頁),可證被告寄出提款卡之前,確實認為「丁○○」會與其辦理放款對保之相關事宜,以完成借款程序。
⑧被告發現「丁○○」未依約辦理放款對保後,隨即於108年1月16日14時43分許報案,報案內容為網路上見到小額借款廣告,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要求寄出提款卡及密碼,4天後始發現遭人作為人頭帳戶詐欺取財,有警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卷第39-40頁),益徵被告認為其遭詐騙提款卡使用,而訴警偵辦。
⑨被告之子張○○於108年1月16日,以Line辱罵「丁○○」,「騙錢」、「假帳號是啥小」、「騙啥小」等語,之後即遭「丁○○」封鎖未讀,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後發現被騙沒有截圖,但我兒子有再去跟對方談話,日期是108年1月16日,但下面沒有已讀的對話,是表示對方已經封鎖我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有LINE對話截圖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116頁),足見被告之子是於得知被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其所有之玉山銀行提款卡後,憤而辱罵「丁○○」。
⑩被告雖前已因提供郵局帳戶涉案,然觀諸詐欺集團要求其提供玉山銀行提款卡之過程,除了提供放款人「丁○○」之國民身分證,並提供借款之書面證明,且被告已確認提款卡於借款完成後歸還,並已約定當面辦理放款對保、簽立本票之日期及時間,可證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相當完整縝密,被告雖已有相當之警覺,卻仍未能及時察覺,而遭詐欺集團詐欺提款卡使用,自無法以其第2次又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來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⑶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詐欺集團有使用被告提供之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詐欺告訴人甲○○等3人,而無法證明被告有同意他人將其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檢察官所依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難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是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洗錢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2.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一)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二)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三)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與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並無二致,是修正前實務關於洗錢之定義應可援用。
3.本件被告雖將郵局及玉山銀行之帳戶交付予他人,致詐欺集團持以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且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被告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以觀,詐欺集團詐欺後使告訴人甲○○等3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遂行結果、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集團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等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做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該款項由告訴人甲○○等3人直接匯入,該款項放置在被告提供之帳戶時,明顯可見它就是告訴人甲○○等3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被告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在本件查獲前,被告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4.綜上所述,基於上述歷史解釋、文義解釋以及基於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之目的解釋觀點,應認為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被告既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其亦無洗錢之犯意,故就此部分,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遭騙時間│ 詐騙手段 │匯款地點│ 金額 │匯入帳戶│ │ │/被害 │ │ │ │(新臺幣)│ │ │ │人 │ │ │ │ │ │ ├──┼───┼────┼──────────┼────┼─────┼────┤ │1 │甲○○│107年9月│以電話向其聯繫,佯稱│臺南市中│10萬元 │郵局 │ │ │ │7日11時 │係其朋友簡四寶,並以│西區興華│ │ │ │ │ │55分至12│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其│街37號「│ │ │ │ │ │時54分許│調借款項。 │興華郵局│ │ │ │ │ │ │ │」 │ │ │ ├──┼───┼────┼──────────┼────┼─────┼────┤ │2 │戊○○│108年1月│以電話向其聯繫,佯稱│新北市新│29,988元 │玉山銀行│ │ │ │15日17時│露天拍賣網站之廠商,│莊區後港│29,980元 │ │ │ │ │20分至19│並以內部員工操作失誤│一路61、│(另有20 │ │ │ │ │時11分許│為由,要求其按指示操│63號 │元手續費) │ │ │ │ │ │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 │ │ │ │ │ │ │單紀錄。 │ │ │ │ ├──┼───┼────┼──────────┼────┼─────┼────┤ │3 │丙○○│108年1月│以電話向其聯繫,分別│不詳 │10,989元 │玉山銀行│ │ │ │15日17時│佯稱係售貨廠商及國泰│ │ │ │ │ │ │13分至20│世華銀行服務人員,其│ │ │ │ │ │ │時許 │購物時,因送貨員疏失│ │ │ │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要│ │ │ │ │ │ │ │求其按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設│ │ │ │ │ │ │ │定。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