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季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季衡於民國107年7月20幾日起,加入「張允亮」(由警另案偵辦中)及其他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22號審理中),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並約定被告每日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待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人頭帳戶、匯款時間、方式/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持張允亮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至3「人頭帳戶、匯款時間、方式/金額」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3「提款時間、銀行/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所得之款項後,被告再將所領得之詐欺款項交給「張允亮」,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以提領他人帳戶款項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使偵查機關無從查知該等犯罪所得經提領後所去何處,更無從得悉實際取得該等犯罪所得之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三、經查,被告擔任「張允亮」等詐騙集團車手,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巫淑徵、彭億妹、宋玉梅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如附表所示款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5272、6836號、108年度偵字第1449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6月9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經該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23號審理中(現改分109年度訴緝字第25號,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31至39頁)。而本案係於前案起訴後之109年7月23日起訴,並於109年8月7日繫屬於本院,經核前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提領時間、地點、犯罪行為、被害人,均與本案相同,足認為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雲林地院審判之,非本院所得審理,故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