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偉
葉文豪
上列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門號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就被告葉文豪於共同詐欺告訴人戴鳳英之犯行中,所用之手機門號均載明為「0000000000」,且核與卷內通聯紀錄相符。足認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門號0000000000」之記載,應係本院誤繕,然因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