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13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3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炬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182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炬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炬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能因此供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在陳炬文位於嘉義市之租屋處,以1 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向朱○○(原名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收購許○○(原名許中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嘉簡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所申辦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旋於翌日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以1 萬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7日撥打電話予許○○,自稱為許○○之友人宗嘉,佯稱已更換電話云云,又於105 年6 月28日撥打電話予許○○,佯稱在外面忙,要先借錢,隔日就會還錢云云,致許○○陷於錯誤,於105年6 月28日下午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匯款15萬元至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嗣許○○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炬文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許○○於警詢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朱○○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
㈣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是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為牟取私利,竟仍向朱○○收購朱○○自許○○處取得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詐騙集團成員得將該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助長詐騙犯行之氾濫,危害金融及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被告取得帳戶之方式、本案中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數目有1 個、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 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出售1 個帳戶之代價為1 萬元,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 頁),足認被告出售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可獲得1 萬元之報酬,此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