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柏諺(原名朱志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柏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柏諺(原名朱志煌,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改名為朱柏諺,下稱朱柏諺)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利用該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而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惟仍基於縱取得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7日某時許,在陳炬文位於嘉義市之租屋處,將許晟豪(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現由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98號審理中)於同日稍早交付之許晟豪所有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予陳炬文(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由本院另行告發)。陳炬文旋又將許晟豪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晟豪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6月28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許淑真,佯稱係其友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致許淑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匯款15萬元至許晟豪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嗣許淑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朱柏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9、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朱柏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否認拿取許晟豪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陳炬文,辯稱:我只有拿許晟豪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陳炬文,沒有拿許晟豪玉山銀行帳戶之存簿、印章交予陳炬文云云外,其餘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至29、78至79頁),核與證人許晟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將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均交予被告後,被告又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予陳炬文乙情(見警卷第6至7頁,他卷第17至18,交查卷第83至84頁,偵字4854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62至65頁),及證人陳炬文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收取被告所交付許晟豪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乙節(見偵字4854號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70至73頁),及證人即被害人許淑真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匯款之情節(見警卷第17至19頁)大致相符;並有玉山銀行臺外幣開戶申請書、存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5、29、33、37至47頁),堪認屬實。雖被告辯稱未拿取許晟豪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陳炬文,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係否認有拿取許晟豪玉山銀行帳戶任何資料交付陳炬文,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拿取許晟豪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陳炬文,前後所述不一,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其上開所辯部分亦經證人許晟豪、陳炬文證述如前,互核渠等證述內容一致,亦徵被告上開所辯顯非真實,難以採信。
㈡、按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是則一般人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僅欲短期使用帳戶,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使用非熟識他人名義帳戶之理,此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一般並無向他人另行取得使用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收集帳戶以供詐欺匯款之用,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之詐騙案件一再報導披露,一般智識健全,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0歲,為成年智力成熟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許晟豪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使用,被告既預見及此,卻猶將許晟豪玉山銀行帳戶交予證人陳炬文,足徵其於交付時,主觀上顯具有縱使對方取得該帳戶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朱柏諺將證人許晟豪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雖有與證人許晟豪、陳炬文共同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述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即無「共同幫助」之可言,併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乃係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將許晟豪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
⒉犯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全盤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幫助詐欺犯行(僅否認拿取許晟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予陳炬文部分),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割草工作、未婚、無小孩、平日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證人陳炬文雖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交付5000元予被告等詞(見偵字4854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70頁),然證人陳炬文於本院審理中亦有證稱其親見被告有將錢拿給許晟豪等詞(見本院卷第72頁),此核與被告及證人許晟豪所供渠等並未收得任何款項等情不侔,是自難僅以證人陳炬文之證述內容即遽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收得款項之認定,此外,遍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從而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職權告發:證人陳炬文將本案被告所交付之許晟豪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售予他人供作財產犯罪使用,顯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爰由檢察官依法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