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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2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24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晟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5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698號),判決如下:

主文

許晟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許淑真如附表所載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晟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朱柏諺(原名朱志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記錄、銀行回應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年10月24日儲字第1070235230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0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5014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10月24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7071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12號卷影印資料各1份、臉書FACEBOOK對話照片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5年6月27日,將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提供予證人朱柏諺,再經由朱柏諺轉交給證人陳炬文,經詐騙集團向許淑真詐欺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準此,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提供其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他人,經詐騙集團取得後由其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分期賠償予告訴人,尚知悔改,又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15萬元,所造成之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序,從事自來水外包工作,與父母、哥哥同住,罹有輕度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在卷可查,經濟狀況不佳,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其因一時疏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調解,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查,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斟酌被告尚未支付全部損害賠償之情形,參照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被告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他人,並未獲得利益、報酬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且無積極證據被告確獲有利益、報酬,故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一、被告應支付許淑真5萬元。                             │
│二、給付方式:                                          │
│    被告應自108年2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 │
│    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854號
    被      告  許晟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晟豪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
    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5年6月27日,在嘉義縣○○鎮○○路00巷00號之
    11住處,將其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玉山銀行
    )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
    章提供予朱志煌(涉及幫助詐欺部分另簽分偵辦),嗣朱志
    煌將上開帳戶資料以一定對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而該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6月28日撥打電
    話予許淑真,佯稱係其友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
    元等語,致許淑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許,匯款15
    萬元至許晟豪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俟
    許淑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上
    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給同案被告朱志煌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伊因缺錢,將上開帳戶等相關資料
    交付朱志煌,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請之玉山銀行帳號808-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提供
         予同案被告朱志煌使用,且被害人許淑真因受詐欺集
         團成員所騙,而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銀行
         帳戶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據被害人許淑真於警
         詢中指述綦詳,復有玉山銀行臺外幣開戶申請書、玉
         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收據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確係供
         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又稽以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財
         工具乙節,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披露,是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應為被告可得預見之事,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
         當時向朱志煌借錢,其稱可出售帳戶,一本帳戶可換
         取多少錢等語,衡情帳戶多為個人使用,而被告以買
         賣方式將上開帳戶交付同案被告朱志煌,非無可預見
         同案被告朱志煌可能持上開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可能
         ,是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同案被告朱
         志煌,足認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堪以
         認定。雖被告供稱事後辦理帳戶、證件掛失,然其被
         告以將上開帳戶資料出售,並提供第三人為詐欺犯罪
         所用,不因事後帳戶掛失而免除其責,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徐  鈺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24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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