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2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長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如下
主文
龔長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龔長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9時21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日14時許,在嘉義縣○○鎮○○路00巷00號之31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龔長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9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1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有故意施用毒品之案件,而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半,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於人力仲介公司從事粗工工作,與父親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