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71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71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於同年4月22日將其攔查,吳俊良當場承認有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9年5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07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被告於警方巡邏攔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自願配合承辦員警至警局採尿化驗,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以被告目前未接受勒戒治療,於本案前警方亦無其他尿液檢驗報告,自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前自108年間起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佳,仍涉有本案犯行,實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從事服務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