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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林中如

聲請人
許崑峯
相對人
嘉龍土木包工業即高煌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8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9,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3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9,000元為反擔保金,並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8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本院109年度執全字第89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30號假扣押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8號聲請行使權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簡易庭通知兩造間109年度嘉簡字第71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撤回起訴之函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保全程序(含假扣押執行程序)、提存卷及行使權利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3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7萬元,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經聲請人反供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塗銷查封在案,相對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相對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另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71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相對人撤回,有本院嘉義簡易庭通知函可證,本案訴訟亦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未行使乙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7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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