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3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10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張佐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誠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誠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誠祐為址設嘉義市○區○○里○○路000 號1 樓「極致名膜包膜坊(對外使用iPhone嘉義現場維修中心)」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指定使用於觸控螢幕、電線、電纜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且蘋果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系爭商標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詎被告竟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6月間起,自大陸地區購入仿冒系爭商標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利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Facebook臉書社群軟體,使用「iPhone嘉義現場維修中心」之名稱,刊登、張貼手機觸控螢幕面板、排線維修之網頁資料,吸引不特定之蘋果廠牌手機消費者前往上址維修、更換手機。嗣蘋果公司人員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08 年5 月15日至上址更換手機觸控螢幕面板1 個(即附表編號1 )及購買耳機1 組後,鑑定該面板確屬仿冒品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8 年7 月3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因此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二、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2 份、鑑定能力證明書2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公示資料查詢服務、「iPhone嘉義現場維修中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名片影本、臉書社群軟體網頁列印資料、扣案物品照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其自大陸地區購入,且其上均有系爭商標圖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辯稱:這些物品是原裝原拆的零件,我有向大陸地區的廠商確認過,是對方收購二手手機後,將可用的零件拆下來賣給我,我認為都是真的,不是仿冒品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極致名膜包膜坊(對外使用iPhone嘉義現場維修中心」之實際負責人,從事蘋果手機之維修工作,自107 年6月起陸續從大陸地區購入包含附表所示之具有系爭商標圖樣之物品,並於108 年5 月15日替假冒顧客之蘋果公司員工更換iPhone 7手機螢幕,嗣於108 年7 月31日經警方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品各節,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警卷2 至4 頁、偵卷35至36頁、本院卷227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示資料查詢服務、「iPhone嘉義現場維修中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名片影本、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在卷可憑(警卷10至14頁、28至30頁、49至5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由蘋果公司人員蒐證購得之觸控螢幕,經蘋果公司培訓之人員魏詩儷鑑定後,結果略以:「手機觸控螢幕面板與正品差異之處:㈠印刷粗糙與原廠不相符。㈡品質粗糙與原廠不符。㈢非美商蘋果公司產製之商品」;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復經蘋果公司培訓之人員張源倫鑑定後,結果略以:「一、手機內部零件排線與正品差異之處:未經美商蘋果公司授權產製之商品。二、手機觸控螢幕面板與正品差異之處:㈠做工粗糙,製造工藝與原廠標準不相符。㈡印刷製作工藝粗劣,印刷特徵與原廠標準不符」,此有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2 份在卷可稽(警卷16頁正反面、58至59頁)。由上可知,上開驗證報告固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然卻僅泛稱該等物品印刷、品質或做工粗糙,而與原廠標準不相符,並未明確指出差異點為何,亦即究竟扣案之物品如何粗糙、何處粗糙各節均隻字未提,尚難憑此空泛且似僅係主觀感受所得之鑑定結論,而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經本院傳喚做出上開鑑定結論之鑑定人魏詩儷、張源倫到庭,鑑定人魏詩儷證稱:我是透過手的觸摸來判斷品質是否粗糙,透過目視及放大鏡判斷印刷字體的工藝是否相符。在報告中只會籠統描述比較粗糙或比較刮手,無法在細節中透露,因為有跟蘋果公司簽保密協議。我是透過蘋果公司提供給我們的資訊作判斷。受訓時不會特別提到哪些地方是蘋果公司的防偽措施,只會跟我們哪些地方是觀察重點,用摸的觸感、用放大鏡來目視等方式等語(本院卷200 至202 頁);鑑定人張源倫則證言:一般鑑定時,排線的部份會透過印刷、上面重要部份做真偽的辨識,本案主要是透過印刷的部分,但因為保密協議的關係,無法詳細說明。鑑定報告所稱面板做工粗糙,製作工藝與原廠不相符,是指邊框之部分與原廠不相符,印刷製作工藝粗劣,是用放大工具做比對,得出結論與原廠不相符。因為保密協議的緣故,無法說明差異點等語(本院卷204 至207 頁)。是以不論是鑑定之書面報告,或係鑑定人所為之證述,均無法向本院明確說明得出附表所示物品為仿冒商標商品此一結論之推導過程、確切依據。所謂之印刷、品質或做工粗糙,在欠缺客觀可供比較之原廠商品,並說明差異點之情形下(鑑定人魏詩儷證稱蘋果公司沒有提供原廠零件供鑑定時比對,見本院卷201 頁),法官亦無從透過自身之感官來驗證鑑定人所得之結論是否全然可信,而無瑕疵可指。亦即,縱使本案之鑑定人經過蘋果公司之嚴格培訓,均取得鑑定能力證明書(見本院卷95至110 頁),且確有相當之專業知識,但在其等未說明具體差異點讓法官、檢察官、被告獲悉,進而缺少藉由挑戰、質疑鑑定人,再由鑑定人釋疑等嚴謹攻防過程,來驗證鑑定人所得鑑定結論為正確之情形下,從中立之角度來看,難免會使人產生上揭鑑定結論,僅係鑑定人主觀判斷以及球員兼裁判(鑑定人為告訴人培訓之人員,告訴人再依據自己培訓之人員所為之鑑定報告提出告訴)之質疑。本院雖然認為本案鑑定人具有相當程度之專業知識,也尊重其等所為之專業判斷,亦理解在商業機密之考量下,鑑定商品真偽必須由告訴人方面為之,難以假他人之手,但畢竟只要是人所為之判斷,就有出錯之可能,故在公正公平法院裡,倘未就具體之差異點說明,仍無從僅憑上情,即能以空泛而不附具體理由之鑑定結論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主要依據。

㈣從被告提出其與大陸地區廠商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於107 年、108 年間,確屢向對方表示要「原裝原拆」、「要拆機的」等語(偵卷47至50頁)。又部分扣案排線之外觀,或有生鏽之痕跡,或有明顯凹折(見警卷62頁之照片),確難認係全新之商品。另鑑定人魏詩儷到庭亦證言:「(審判長問:依照你在業界的經驗,會有人特別從事拆除原廠手機後將相關之零件對外販售的情形嗎?)知道台灣會有從事這部分的通訊行」等語(本院卷201 至202 頁),可見市場上確有人從事收購原廠原拆之零件後,再將之販售之情形。由此可知,被告辯稱是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原廠二手機之拆機零件,其認為是真的等語(本院卷45頁),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是以縱使附表所示之物品為仿冒品,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該等物品並非原廠零件,亦非無疑。

㈤被告固於偵訊時自白本案犯行,並明確坦承知悉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是仿品等語(偵卷36至37頁),然被告到庭既已否認犯行,並對鑑定報告提出質疑(本院卷45頁),而鑑定報告、鑑定人之證述均難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補強證據,已如前所述,故本案除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外,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自無從判決被告有罪。此外,被告到庭亦解釋稱:因為一開始我沒有相關的法律知識,上網查相關資料,很多人說只要認罪就可以緩起訴或緩刑,所以在偵查時有認罪,但是後來我越想越不甘願,之後請教律師後,才為對自己有利的辯解及陳述事實、緣由等語(本院卷227 頁)。不可否認的,一般民眾因為不瞭解法律,而會有錯誤的認知及想像,進而無法有效為對自己有利之辯解,此情所有多有。是以,被告聲稱本來認為坦白承認才是對自己最為有利,之後請教專業律師後,才改變說詞等語,雖與一般人為求自身清白或為趨吉避凶,往往不會主動供稱對自己不利且與事實不符之供詞,大相逕庭,然此仍非全然不可想像,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僅係為求案件早日落幕才於偵訊中自白之可能性。至於被告尚有在部分附表所示之物品上,以奇異筆塗抹之方式,來遮掩蘋果公司之商標,所為確有可疑之處(即其若認為是真品,何以要遮掩商標)。惟被告就此亦解釋稱:我會把商標塗掉是為了避免爭議,因為就像今天這樣,雖然我認為是真的,但是告訴人還是可能會說是仿冒的等語(本院卷45頁、228 頁)。被告這樣的解釋,雖然無法完全使本院相信其所述為真,但人的行為模式,千變萬化,本院也沒有辦法單憑自身之經驗,即遽認被告對其行為舉止之解釋,全然無稽。

㈥本案雖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出具之鑑定報告、被告可疑之行為舉止等證據,但在被告到庭否認犯罪並質疑鑑定報告之結論後,本案便亟需撰寫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到庭解釋鑑定之過程、附表所示物品與原廠之具體差異點,以供本院判斷。然而,告訴人一方面主張自身權利而對被告提出告訴,一方面卻以商業機密為由,禁止告訴人培訓之鑑定人對於形成鑑定結論之過程加以說明,而規避法官、檢察官、被告等人對鑑定結論之挑戰、質疑、詢問,無非形成告訴人「說了就算」之結果,倘本院不顧被告之質疑,率然將鑑定報告、鑑定人之證述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將與公平審判原則相違悖。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因維修蘋果手機,而陳列或販賣附表所示物品與消費者之事實,而告訴人所提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到庭所為之證述,雖均指出上揭物品為仿冒系爭商標之仿冒商品,但該等鑑定報告、證述,均屬空泛且無法在法庭上驗證所為之結論為真實可信,無從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是以本案雖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審理時已否認犯行),但欠缺實質有效之補強證據。從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商品名稱        │數量    │註冊審定號      │
├──┼────────┼────┼────────┤
│ 1  │手機觸控螢幕面板│1個     │00000000        │
│    │(蘋果公司為蒐證│        │00000000        │
│    │而購得)        │        │                │
├──┼────────┼────┼────────┤
│ 2  │手機觸控螢幕面板│13個    │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3  │手機排線        │118個   │000000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10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