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順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嘉義
簡易庭民國109年9月30日109年度嘉簡字第1182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違法及不當,應予維持,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希望法院可以輕判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妥適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審就量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前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出所後不到1年又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毒之決心,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被告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為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就現有卷證資料予以審酌量刑,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是以被告上訴主張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18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 ││ 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 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 ││ 公布,並增訂第35條之1 ,均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 月15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原規定:「觀察 ││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 ││ 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 ││ 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 理」;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 ││ 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 ││ ,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 ││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 ││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 ││ 之裁定。」又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 ││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 是該條雖係增訂之條文,但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 ││ 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 ││ 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 ││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 ││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 ││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 ││ 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3條 ││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 ││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 年6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觀察、 ││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 ,檢察官依法追訴並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 ││ 紀錄等,審酌被告前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出所後不到 ││ 1 年又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毒之決心,誠屬不該,復考量 ││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被告離婚、育有一名未成 ││ 年子女、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為業、 ││ 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