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冠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冠達所犯如附表所示柒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林冠達因犯如附表所示7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106年度嘉簡字第1213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638號、107年度簡字第21號、107年度訴字第67號、107年度朴簡字第299號、108年度訴字第74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併合處罰與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均屬施用毒品罪,各罪犯罪時間相隔不遠,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實屬相同。而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5罪之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以鼓勵其真心改過向上,儘早回歸正常社會。又如附表編號5、7所示2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係屬罪責較重之犯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應予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爰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是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